企业应无条件支付受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情简介:
刘某系本市农民工,2004年12月10日到某机械厂上班,工作岗位为司机。刘某2005年1月8日在运输中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因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提出申诉,要求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工伤期间的工资;4、支付医药费;5、精神损失费;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继续治疗费。
庭审中,双方对前四项请求达成共识,后三项该机械厂不同意给付,理由是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继续治疗费没有医疗部门建议,一次性工资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机械厂认为,刘某属于试工期职工,未被企业正式录用,因此,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结果:支持了刘某第一、二、三、四、六项请求,第五、七项目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某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某2005年1月8日因工受伤定残后,个人提出与机构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机械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机构厂认为,刘某属试用期职工,未被企业正式录用,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笔者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刘某个人提出的,机械厂以刘某属试用期职工,未被企业正式录用为由,拒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只要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试用期职工,还是被企业正式录用的职工,在该企业工作时间内发生了工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都应享受同等待遇,不应受任何条件约束,有关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待遇,企业应无条件支付。刘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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