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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2011-11-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编者按:调研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更高层次的审判活动。为充分发挥调查研究服务大局、服务审判、服务领导决策的重要作用,激发市区两级法院干警的调研工作热情,调动干警积极参与审判调研的自觉性,在去年开辟了琼山法院专栏的基础上,本期,我们开设此专栏,汇集部分基层法院优秀的调研成果,为干警提供一块学习交流的园地,以期对市区两级法院工作有所裨益,推动我市法院的调研工作再上新台阶。

  劳动争议仲裁因其公正、经济的价值取向而为争议当事人所选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作为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该如何发展与完善,这是摆在我们面前迫在眉睫的课题。但由于在管理体制和程序制度上有些弊端,影响了它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本文的目标也就在探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基本理论并为改革和完善它提出建议。

  一、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一般考察

  (一)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走过了建立、中止、恢复的历程,现在正处于发展时期。

  1.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建立

  1949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为了及时合理地解决当时私营企业中存在的劳资争议,制定了《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其中第27条对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法院审判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中央劳动部门也专门设立劳动争议调处司。1950年6月,劳动部发布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据此,各地区由劳动部负责聘请总工会、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联的代表组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担负起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工作。同年10月,劳动部又发布了《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该规定处理的劳动争议包括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因雇佣、解雇、工资、工时、生活待遇、奖罚、劳动保险、劳动保护,以及因执行劳动纪律、工作规则、劳动合同等发生的劳动争议。1954年劳动部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卫生等非企业单位的劳动争议的解决发出指示,上述争议由单位和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处理;无法解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这两项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落实,使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初步建立,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取得可喜的成绩。据不完全统计,1950年至1954年全国31个城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共处理劳动争议 20多万件,有力地保证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推动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2.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中止

  由于理论指导上的错误,认为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完成后,资本家阶级消灭了,人们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劳动争议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少。而且随着国内形势的发展,劳动争议也确实大量减少,如1953年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5588件,而1954年共受理28117件,下降率38?3%;1955年只受理 17514件,下降率为37?7%。于是,中央劳动部于1955年7月以后便陆续撤销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劳动部的劳动争议调处司,各地劳动局设立的调解处、科,以及在城市设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等规章也自行停止实行。人民法院也不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此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按照归口交办的原则,由信访部门承担起来。

  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恢复和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的发展,中断了30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于1986年得以恢复。198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中,要求各地区要十分注意做好劳动争议问题的处理工作。同年7年,国务院在《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4个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进一步提出,要加强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相应地建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上述精神,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同年10月,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又正式提出要“建立劳动仲裁制度”。经过6年的实践,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恢复和发展,为推进我国劳动法制建设,保证劳动、工资、保险三项制度改革,推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和劳动关系的良好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6 年多的仲裁实践也证明《暂行规定》已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也表明我国劳动法制建设迈出了新的步伐。

  (二)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现状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恢复以来,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尤其是《条例》的施行,使劳动仲裁制度有所完善,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

  ?1.劳动仲裁法规的立法规格不高,内容不完善。新时期的劳动仲裁立法,是以《暂行条例》为其主要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一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作为解决性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分散在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劳动仲裁的规定,共同构成我国仲裁立法体系。然而,这与一个拥有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和存在复杂多层次的劳动关系的国家,显然很不相称。就新《条例》的立法形式而言,属行政法规的范畴,其法规的规格也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仲裁的权威性。同时,有些立法内容简单粗糙,可操作性差;有些立法不配套,不成体系,难以实际运行或者各个地区自行运作,差异较大。

  ?2.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从没就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只能靠地方劳动部门从本已紧张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部分人员,力不从心地开展着工作。如果除去兼职人员,平均机构仅1?2人,根本达不到2人办案的要求。特别是县、区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而大量劳动争议双多发生在县、区,致使其层的工作人员尤感紧张。由于《暂行规定》中只要求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省一级是否设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地市级和国家一级是否设立仲裁委员会未做规定,致使劳动仲裁机构很不健全,有的地方中层断档,有的地方上、下级关系不顺;由三方组成的仲裁委员会也不便开展工作。

  ?3.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制度不完善。现行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企业调解——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调一裁二审”程序,并将仲裁作为必经程序。因此,当事人不服仲裁诉讼人民法院,出现了仲裁机关与法院工作的不够协调性,同时这样规定也费时费力。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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