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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驳回的诉请为何法院会受理?
2015-11-29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甲某是某公司的职工,在今年的3月发生了工伤事故,劳动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10级伤残鉴定结论。甲某第一次向A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甲某的部分诉请,裁决由公司支付社会保险机构不能理赔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驳回了甲某的其他诉请:即能由社会保险机构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后,甲某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得知单位已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赔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也已经将这3笔款项打入了公司的账户。

  甲某随即第二次向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已打入单位账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给本人。但A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该诉请已经被驳回,不得重复诉请。

  甲某随即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仍是要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已打入单位账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那么,究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还是法院作出的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呢?

  律师分析

  本案,区法院对该案件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因为,甲某第一次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案由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第二次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和之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由不再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

  争议之所以发生,是因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款项的范围,意味着由工伤保险理赔的工伤待遇款,不属于劳动仲裁或法院诉讼的案件受案范围。

  本案,甲某第一次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理赔部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甲某的其他诉请,即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部分。

  甲某第二次提起的诉请,其实和第一次提起的诉请,是不同的。第一次提起的诉请,案由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一次劳动仲裁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为上述诉请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理赔的部分,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甲某第二次提起的诉请,案由属于不当得利,即要求单位将社会保险机构已经理赔的款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甲某。

  所以,两次仲裁提起的具体诉求,貌似相似,但实际上并不是相同的诉请。前者,属于工伤待遇纠纷案,被驳回的诉求,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理赔的部分。后者,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即单位非法占有了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款。也正因为,单位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工伤款打入单位账户,因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单位非法占有了社会保险机构打入单位账户,应交付给职工的工伤款。

  法律小贴士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128,不当得利纠纷;170,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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