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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缺席且拒绝举证,仲裁委该如何裁决?
2017-03-22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用人单位缺席且拒绝举证,仲裁委该如何裁决?案加工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第2款,仲裁委可以缺席裁决。下面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劳动者黎某为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

  黎某诉称其自2013年2月起到某木制品加工厂工作,加工厂没有与黎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黎某办理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签字领取,签字本在加工厂处;2015年5月22日,黎某在工作中手部受伤,加工厂支付了医疗费。

  仲裁委依法受理该案后,向该加工厂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加工厂提交答辩状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开庭审理时,加工厂未到庭。黎某提交了工友书面证词(该证人未到庭)、医院出院证明书。但黎某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争议焦点

  黎某是否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法律明确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一些凭证,其中,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保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加工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第2款,仲裁委可以缺席裁决。但是,本案中,对于能否直接以用人单位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内部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工厂未到庭,不能提交其掌握保管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仲裁委员会可以因此采信黎某的诉称。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黎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该就其是否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案件事实不清,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审理的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调查核实。

  专家认同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处理上都有些片面,未区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具体情形,单纯将举证责任归于一方,既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还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另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0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这表明,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收集证据,补充调查核实。

  为查明审理该案,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前往医院调查,后经查证,黎某病历中的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告知书、入院证中,均载明送黎某入院的王某与黎某关系为工友,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入院证中记载了王某手机号码,告知书中载明黎某此次住院受伤原因系2015年5月22号在工厂上班被机器压伤右手,与加工厂经营者姓名一致的高某支付了黎某的医疗费。另外,黎某本人也进一步查找证据,补充提交了加工厂在工商局非公司企业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登记表中的联系电话,该联系电话与病历中王某的手机号码一致。

  上述补充调查的结果都显示黎某很可能是加工厂的工人。为进一步查实病历中的王某与高某是否就是加工厂的员工王某和经营者高某,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又前往加工厂继续调查。面对医院的相关证据,王某最终口头承认黎某确实是加工厂的工人,但不愿意做相关调查笔录。

  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加工厂未到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黎某住院时高某支付医疗费,以及黎某住院病历中载明王某与黎某为工友关系,王某在住院病历中电话与加工厂在非公司企业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登记表中联系电话一致的相关事实,仲裁委员会采信黎某所诉,支持其仲裁请求。

  延伸思考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出现用人单位未到庭现象的原因比较多,如不重视而遗忘开庭时间,公告送达开庭文书以致不知晓开庭时间,还有就是为拖延、逃避责任而故意不到庭。不管用人单位是因为何种原因未到庭,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时,都要进行实质审查,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调查核实、查清案情,切实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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