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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判补足待遇差额
2015-12-1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企业因没有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使职工未能充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这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调解支持了职工要求单位补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仲裁请求。

  ■案情回放:企业未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

  职工工伤待遇“打折扣”

  今年45岁的职工李某自2013年3月起,在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某矿山企业从事出渣工工作。2014年6月2日,李某在工作时受伤致左腿骨折,住院治疗78天。后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骨科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

  用人单位在给李某申报工伤后,社会保险局核算出李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033.33元,因此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7299.97元。但是李某认为,由于其从事出渣工作,本人工资要远远高于社会保险局核算出的工资。李某认为用人单位并未按法律规定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偏低,双方就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裁决该企业给付自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补偿数额达成协议:由社会保险局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99.97 元;由被申请人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7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31300.03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7800元和二次手术各项费用1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社会保险局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9770元。

  ■专家:待遇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李宏伟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职工发生工伤后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较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一般能享受以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4个月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有明确规定,但为什么本案中职工李某提出自己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比实际要低呢?李宏伟律师介解释说,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是按照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缴纳。这是造成当事人双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

  本案中,李某主张既然因单位原因致使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过低,则应按照其本人实际工资即每月8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仲裁委对李某的此项要求并不支持。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由此可见,即使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并非按照职工个人的实际工资数额计算的,而是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李某从事的工种在矿山企业中平均工资较高,而在矿山企业中,还有行政人员、后勤人员等,用李某的实际工资代替整个企业的平均工资,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最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数额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被申请人向李某支付了除社会保险局发放之外的补助金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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