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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事故、又系本人责任,不能定为工伤
2011-06-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例:张某,男,40岁,系余姚市某厂职工,1998年11月8日7时35分,驾驶助动车从家里出发去单位上班途中,因车辆前后制动失效,车头前轮左侧刮擦道路西侧隔离花坛西沿后左侧倒在隔离花坛上,造成倒地后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2时许死亡。为此企业及张某亲属要求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并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

  评析:认定张某是否属于因工死亡并列入工伤保险范围,关键是弄清楚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责任关系与发生事故的交通工具。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经调查张某上班的时间、路线无误,但张某驾驶制动器失效的助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浙江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条:“非机动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并在道路上行驶……(三)助动自动车……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装置完整有效”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张某上班的规定时间、路线正确,交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发生的不是机动车事故。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在上下班时的道路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主要看是否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上下班的时间地点和必须经过的路线上,有可靠证明的;二是必须本人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三是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不包括非机动车事故)。以上三者必须同时符合,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只有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符合上述规定,其他两条都不符合。所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办公室就不能认定张某为因工死亡,当然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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