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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证据收集
2016-12-29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证据

  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法律事实给予确认和认定,因此查明事实是正确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基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此规定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案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为工伤认定过程中查清事实指明了一条合法的道路。证据是证明事实的依据,实际上工伤认定中的调查核实工作是一个证据搜集、完善的过程,根据长期的工伤认定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工伤认定中涉及证据的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这七种。

  1、证书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工伤认定中的书证大体有三类:一是用于证明身份属性的书证,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二是用于证明劳动关系的书证,如劳动合同、工资表、招工招聘“登记表”等;三是证明事实的书证,如会议通知、派工单、医疗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物证

  物证是指能够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客观存在的物品、物质或痕迹。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由于物证不同于书证,书证可以复印留存,物证不可复制,因此社会保险行政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避免因物证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现象的发生。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知道真实情况的人对事实情况的描绘与陈述。工伤认定中的证人证言可以是证人自述自写,也可以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采取调查核实中根据询问证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对事实情况的反映,无论哪种获取证人证言的方法,都应提前告知证人有意作假证、伪证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至少应收集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确保不同证人之间的证人证言相对应,证人证言和调查掌握的情况相对应。

  4、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就工伤事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作的陈述,包括受伤职工方和单位方的陈述。因此,双方的陈述与申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听取,并记录;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

  5、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比如,手机录音,录音笔录音等。它比较可靠,更接近于真实情况,而且可以形象生动的反应事实。采取电话调查作为工伤认定的一种常用的调查方法,可以在电话调查中获取电话录音作为证据。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7、勘验笔录

  勘验是指为了解案件的事实,对事故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如对发生工伤事故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以上七种证据是工伤认定中涉及的证据种类,社会保险行政部收集证据时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仔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大大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在当前个别用人单位滥用复议、诉讼恶意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使工伤认定真正经的起复议与诉讼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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