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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工伤赔偿律师:陈某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
2011-08-1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陈某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案

  2009年4月23日委托人陈某经人介绍中铁十七局集团二公司湖北翻坝高速第S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 “施工单位”)开商品砼车,主要工作是从三峡翻坝高速公路S5标拌合站将和好的混凝土拖到天鹅岭隧道。2009年5月8日下午,委托人准备开工,一拉车门,车就向前滑行,由于车辆刹车失灵,车滑出桥翻到桥下,造成申请人严重受伤。经宜昌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腰一椎体骨折并瘫痪。施工单位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就让委托人出院,未支任何赔偿。其家属遂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要求施工单位支付医药费并主张工伤待遇。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便前往事发地进行调查。据调查,在本案中,由于委托人从事运输工作,车主为第三人杨某。委托人未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杨某与施工单位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包含委托人工资。因此,施工单位拒不承认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律师不得不向宜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在这一程序中,在宜昌市劳动仲裁委的大力工作下,双方达成调解。

  本案虽然双方同意调解,双方对调解结果都比较满意。但是双方,包括仲裁机构对此种情形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较大分歧。本律师认为,此种情形,委托人与施工单位应当构成劳动关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详见本案代理词如下:

  代 理 词

  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的劳动仲裁代理人。开庭前我们认真分析了本案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使我们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人是在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标段唯一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合法承包人,申请人在该项目标段务工,其当然和项目部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其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足以证明申请人实际上是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首先,被申请人提出,其和杨某是设备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是指一方当事人(出租人)将租赁物有限期地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在租赁的有效期内,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当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本案的承租人是被申请人,在承租期间,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应当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承租该车后,统一编号,该车被编为S5标10号车,既然车辆归其占有,使用,那么驾驶该车辆的人理应是该项目部员工,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当然和项目部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其次,申请人认为,被诉人和杨某签订的只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那么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到底在为谁付出,其到底和谁建立的劳动关系呢?申请人认为,劳动关系,就是劳动力的所有者一方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另一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劳动关系呈现人身关系的特征.进而成为一种隶属主体间的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作为杨某在整过关系中只是一个设备出租人,他只负责出租设备,收取租金。承租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设备承租人,又是该项目承包人,被申请人在承租该车后,统一编号,该车被编为S5标10号车。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负责现场管理和安全教育义务。申请人利用其租赁的设备在项目部务工,受该公司的统一安排,调配,当然是和公司项目部构成劳动关系,不可能和设备承租人构成劳动关系。

  3.被申请人提到,申请人为谁劳动,劳动价值由谁享有的问题,这一目了然,这确实是一目了然的问题,工程项目承包人是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作为机械设备的出租人,申请人在项目部务工,申请人当然为被申请人劳动,劳动价值由被申请人享有。被诉人提到2.4万元包括机械费用与造作手的工资,申请人认为,造作手的工资部分是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杨某只是工资的代为发放人,其并不是工资的实际支付人,因为申请人并不是为杨某劳动,而是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我们不能因表面上申请人的工资由杨某交付就认定申请人和杨某构成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认定劳动关系。

  第三,假设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和杨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就是说申请人在为杨某提供有偿劳动,由杨某为其支付工资。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杨某构成雇佣关系的前提是杨某有工程项目(劳务内容),但事实上在该标段只有项目部是该工程的唯一合法承包人,其下面的所有工人都是为项目部提供劳务。如果被申请人非得说是申请人是受杨某雇佣,为杨某提供劳动,那么只能是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杨某和被申请人之间就不可能是简单的设备租赁合同,而是一个业务分包关系。如果这个假设成立,也就是说项目部和杨之间是一个业务分包关系,那么根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此规定,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仍然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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