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替子清扫街道受伤城管局是否担责
[案情]
2007年8月,熊某太之子熊某明被江西省莲花县城管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聘请为街道环卫清洁工,双方约定,熊某明应按照城管局分配的段落及要求每天上班清扫街道,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但未签订聘用协议。熊某明被聘请后自己未上一天班,而是一直由其年逾六旬的父亲熊某太上班清扫街道,城管局对熊某太的扫街工作进行了管理监督,并经常变换其清扫街道的路段,同时也一直以熊某明的姓名造工资表,按月将工资直接转入熊某明的工资卡上,无需签名。
2009年12月24日早上7时10分许,熊某太在其工作的路段清扫街道时被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某撞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太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城管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6万元。
[分歧]
父替子清扫街道受伤城管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城管局雇请的是熊某明,所造的临时工工资表上也都是熊某明的姓名,并按月转入了熊某明的工资卡,熊某明与城管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两年多来一直是熊某太在清扫街道,但熊某太是由熊某明雇请帮熊某明完成工作任务,熊某太与城管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对熊某太的受伤损失,城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应驳回熊某太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城管局虽然雇请的是熊某明,但实际上班从事清扫街道工作的是熊某明之父熊某太,而且城管局对熊某太还经常变换清扫街道的路段、进行管理,城管局也知道和承认两年多来是熊某太在上班清扫街道。因此,熊某太与城管局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熊某太在清扫街道时受到伤害,城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认为:城管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全面分析整个案件事实及过错责任。
首先,应该分析城管局、熊某明与熊某太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熊某太之子熊某明与江西省莲花县城管局之间关系(以下简称城管局)。双方约定:熊某明应按照城管局分配的段落及要求每天上班清扫街道,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所造的临时工工资表上也都是熊某明的姓名,并按月转入了熊某明的工资卡。在法律形式上应该认定熊某明与城管局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熊某明与熊某太之间关系。表面上是老人替儿子完成清扫街道工作,实际上属于帮工(雇佣)关系。因为老人是受儿子的许可,可等同是助“一臂之力”,至于属于有偿、还是无偿,取决于儿子是否给付。老人的帮工行为结果是给儿子带来工资报酬,直接收益者是儿子。
3、老人与城管局之间关系。单一从老人“扫街的行为”事实看,虽然表现为城管局的“环卫工人”,似乎存在隶属关系,但是,从帮工的法律事实考虑,老人与城管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城管局对于老人的扫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维持的是其儿子与城管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老人与城管局两者之间,彼此可随时“背叛”(炒鱿鱼)对方,不受任何法律制约。因此,老人与城管局之间不应该认为其与城管局属于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彼此间接利益关系。
其次,老人受害的事实应该结合造成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过错)关系来考虑,可以依据老人的诉讼权利来展开:
1、如果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来起诉,老人可以直接起诉肇事者来维护自己的人身合法权利,上无可非议的;
2、老人如果不追究肇事者,或者起诉肇事者难以实现自己的权益保护,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帮工(雇佣)关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 》第十四条的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也就是讲,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儿子自己。
3、值得提示的是,城管局在此允许一个“年逾六旬的父亲熊某太”在大街上“上班”,是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应该加以制止或释明,这种放任的行为是造成老人受害事实发生的一个直接原因,属于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笔者观点:老人在帮工过程中,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可以根据交通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如果依据帮工(雇佣)关系,则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儿子作为被告进行请求赔偿。城管局作为有过错责任者均可以作为上述案件中的共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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