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用工伤亡人员赔偿案件的主体确定
一、简要案情
某机砖厂的营业执照于二OO五年到期后,出资人张某继续经营该砖厂,二OO六年将砖厂名称进行了变更,并按新变更的名称自刻公章一枚,以新名称对外开展业务,但未再进行工商登记以领取营业执照。该砖厂有员工三十余人,其中机修工李某于二OO八年六月在上班维修机械过程中,被皮带轮轧伤左腿,治疗终结后经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并需装配假肢。李某因与砖厂之间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遂以砖厂为被诉人,砖厂的出资人张某为砖厂负责人,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砖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依照《办法》的规定作出了裁决,责令砖厂支付李某相当于赔偿基数的八倍的一次性赔偿金及所需假肢装配费用。砖厂出资人张某因不服该裁决,以张某个人为原告向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砖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属《办法》所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以砖厂的实际出资人张某为民事权利和义务主体;李某属砖厂员工,在工作时间从事岗位工作负伤并致残,属办法所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职工,因与张某之间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处理的范畴,遂按照《办法》所规定的标准责令出资人张某给予受伤员工李某一次性伤残赔偿并支付所需假肢装配费用。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而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是砖厂而非张某个人,应当以砖厂为赔偿义务主体,张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错误,故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个人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
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在讼争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是将砖厂即非法用工单位确定为李某伤残赔偿义务主体,二种是将出资人张某个人确定为赔偿义务主体。那么,谁才是职工李某伤残赔偿的适格义务主体?这是本文所要探索的核心问题。
三、行政法规及劳动保障部门对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2、《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3、广东省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在《办法》出台后,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台了[粤劳仲(2004)2号] 《关于受理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当事人,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应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应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
从以上规定可见,行政法规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义务主体都是该非法用工的“单位”,出资人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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