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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上班,是否属于工伤认定中的“合理时间”?
2016-05-2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相关案例

  李某是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 2015年1月1日中午,李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与两名同事一道去公司,13时10分许, 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交警部门勘查认定, 李某负次要责任。

  经查,事发地点是李某从家往公司的必经之处, 李某等3名同事当日工作时间是15时40分至23时40分, 他们提前去公司是准备先到宿舍休息,然后再上班。

  案例解析

  2015年7月, 李某向所在县申请工伤认定。 该县人社部门认为, 李某如不出现意外,将比上班时间早两个多小时到达公司,且提前到达的直接目的是去宿舍休息,这不属于认定工伤的合理时间。故此,县人社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015年9月, 李某向该县上级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审理撤销了决定。

  该案涉及工伤认定时如何界定 “合理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的 “合理时间” 未划定具体区域。现实中,因天气、路况、交通、 季节及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等情况的不同, 对界定“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 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在审理这一类型案件时,需要结合作息制度、当地习俗、个人生活习惯、工作性质、 即时情况等因素去考量。法律依据  本案中,李某等3人当日工作时间将持续到深夜。他们之所以提前去公司,是准备先到宿舍休息,养足精神后投入工作,过去他们也有这个习惯。单位提供了宿舍,员工工作前到宿舍休息两个小时, 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这一时段,理应属于合理时间内。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项的规定, 李某申请工伤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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