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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概不负责”无效条款
2011-12-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施工队法定代表人黄某在用工合同中与临时工签下“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发生事故后,霸王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照赔巨额赔偿。法院提醒:不论当事人是否是自愿与雇主约定“工伤概不负责”,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2003年12月,某施工队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厂房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该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至第3根大梁时,梁身出现裂缝;拆除第4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对此,黄某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5根大梁时,站在大梁上的黄某和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法医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显示,张某系内脏经石块压逼引起大出血致死,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某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家属和黄某曾进行过协商。黄某只肯承担张某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付给张某家属抚恤金20000元,张某家人拒绝,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家人的住房问题。被告在开庭时辩称:张某填写用工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据此,无法满足原告方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某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无义务解决张某家人住房问题。

  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仅不按操作规程办事,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发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发生事故而忽视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这起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同时,经鉴定,张某死亡是工伤后引起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了张某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黄某赔偿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张某的死亡丧葬费、赔偿费,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办案法官表示,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黄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而他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即使工人认可这一约定,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法院肯定不予支持。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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