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不“管”旧事 旧事勿“赶”新规
[导读]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具有对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因此,本案该公司在修订规章制度时,只要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那么其修订后的规章制度应当自修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作为本单位劳动管理的依据。
2014年8月7日,哈密市某公司职工周某午间与几位同事私人聚餐,期间大量饮酒。下午16时左右,周某驾驶私家车离开。由于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2015年4月,当地人民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获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为由,于2015年9月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得知周某刑事判决结果后,公司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在征得公司工会同意后,于2015年10月作出与周某解除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决定。周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不服该处理结果,认为其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判处缓刑的人员是作出留用查看并降两级岗位工资的处理,在其判决下达之前才修订为解除劳动合同,理应适用行为时的规章制度保留其劳动关系。双方协商未果,于是周某到哈密市人社局咨询其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人社局答复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此可见,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具有对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权。因此,本案该公司在修订规章制度时,只要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那么其修订后的规章制度应当自修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作为本单位劳动管理的依据。
虽然周某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判处缓刑的人员是作出留用查看并降两级岗位工资的处理,但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人民法院尚未做出对周某判处缓刑的生效判决,因此,交通肇事行为发生时,周某作为一个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与上述当时公司规章制度设置的处理对象和处理结果无关,公司无法依据规章制度对其处理。虽然公司在周某终审判决下达之前,才将规章制度中对被判处缓刑人员由原来的“留用查看并降两级岗位工资”的处理修订为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公司的这种修订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违法,且最终周某被人民法院判决缓刑。此时,公司对周某的处理应当适用修订后的规章制度,并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公司在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后,依据本单位新修订的规章制度,作出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而周某关于公司应适用其行为时的规章制度保留其劳动关系的主张,则因缺乏相应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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