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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的工伤重新鉴定
2011-04-1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在工伤重新鉴定实践过程中,经常遇到由于职工一方不配合重新鉴定,造成重新鉴定程序已经启动,而因职工的不配合使鉴定机关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仲裁案件不能结案,工伤职工的待遇得不到及时落实的情况。

  工伤鉴定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在规定时效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对所作的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重新鉴定。但由于职工一方心存顾虑,不配合重新鉴定,造成重新鉴定程序已经启动,而由于职工的不配合使鉴定机关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仲裁案件不能结案,工伤职工的待遇得不到及时落实。对于其他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工伤案件需鉴定的是人体损害,即使职工不配合重新鉴定,因其伤残事实存在,法院若依上述规定,判决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受伤职工的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法律授权的组织,理应有一套规范严格的程序性规定,最好是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详细规定鉴定中的程序,比如,可以明确约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的时效、程序,若一方当事人无不正当理由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如何处理等规定。权力若得不到约束势必会造成现实的“困境”,使得弱势群体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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