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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的集体劳动合同
2015-10-3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署合同时,双方都会慎重对待《劳动合同》,却容易忽视《集体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和保障。当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发生冲突时,法院本着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利益的理念优先适用集体合同中的“高条件”。结合案件的裁判情况,与大家分享讨论“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

  一、案件再现

  1.案情简介

  2013年,赵某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工作期间,企业与工会之间签订了集体合同,约定所有员工每年年终可以获得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作为奖励。年底,赵某在业务上与领导高某发生争执,高某说,你的十三个月工资别想要了。赵某与公司沟通多次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销售公司支付第十三个月的工资。

  仲裁期间,赵某未能提供集体合同,仲裁机关未支持赵某的申请请求,赵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该销售公司承认其公司存在集体合同,遂在法官要求下向法庭提供了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奖励部分约定“本公司所有员工,凡工作满一年,年底时可以领取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不含提成)作为奖励,发放时间为次年一月”。但该销售公司认为,赵先生是销售岗位,已经领取提成作为奖励,所以不能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领取第十三个月的工资,赵先生与公司单独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第十三个月工资的约定,因此不同意支付。

  该案经仲裁、一审,最终形成生效判决。

  2.裁决及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赵某作为某销售公司员工,理应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同时,集体合同中已经确定所发放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不含提成,因此赵某作为销售人员,其工资中提成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第十三个月的工资内。最后,法院判令某销售公司向赵某支付第十三个月的工资。

  二、案件解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但形式上的平等无法改变劳动者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因此,劳动合同的内容往往不能完全反映劳动者的意志。一般来说,《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利益标准属于最低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只是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水平。而通过订立集体合同,劳动者可以通过集体的力量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能获得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利益保护,从而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因此,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内容存在冲突时,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

  三、友情提示

  1、集体合同>劳动合同

  当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发生冲突时,集体合同中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将被优先适用,这一点在上述案例中已经体现。

  2、集体合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能以集体合同替代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将面临“支付两倍工资”的惩罚。因而,签订集体合同不能成为用人单位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挡箭牌。

  3、未送审=0

  集体合同的签订不是终点。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进行审查。不送审,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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