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有坑”劳动者维权受阻
当事人马某于2013年3月5日与某园林建设公司签订为期10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马某从事绿地养护管理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 2014年1月1日原单位让马某在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当年植物生长养护管理季结束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地点、内容均未做变更,马某以为是上一次合同的续签,但到2014年12月某绿化养护公司向马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马某才发现工作单位的名称已变更。
马某与绿化养护公司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
马某于2015年1月将与某绿化养护公司劳动合同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请求事项。马某在该案庭审时才得知自己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空白劳动合同其实是与沧州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由沧州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绿化养护公司工作,但此合同无论是沧州劳务派遣公司还是绿化养护公司均未向马某发放过。后该案经仲裁裁决,支持了马某部分加班费和防暑降温费的主张,同时以某绿化养护公司是用工单位、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体不适合为由,驳回了马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由于没有得到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合法补偿,马某于2015年5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沧州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马某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获得批准后,援助律师遂帮助其分析案情,最终确立了追加绿化养护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变更主张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仲裁结果】经仲裁开庭审理,仲裁机构以其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为由没有同意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的请求,以及没有支持申请人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而只支持了申请人1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存在的疑难复杂问题之一:案件主体混乱
首先,本案虽是一件再普通不过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但案件主体法律关系混乱,让一个不熟悉法律的劳动者维权困难。我们先来看一下本案涉及的主体有哪几个:首先,劳动者一方只有马某一人;其次,用人或用工单位有某园林建设公司、沧州某劳务派遣公司、某绿化养护公司三家。虽然用人、用工单位有三个,但马某自2013年3月5日入职某园林建设公司从事后勤(库管)工作后,一直在同一个工作场所、同一个工作岗位干着同样的工作内容。马某的失误在于2013 年3月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在原工作单位的安排下,其于2014年1月1日在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而就是在这份合同上的签字,直接导致了马某被转成了劳务派遣工,而到争议发生前,马某还处在不知情的状态中。直到2014年12月15日“空降”的用工单位某绿化养护公司以“合同履行完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马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的马某才知道自己的工作单位从某园林公司变成了某绿化养护公司。由于与绿化养护公司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马某将绿化养护公司诉至劳动仲裁部门,该案在仲裁开庭时,绿化养护公司出具了马某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直到此时,马某才知道自己是与沧州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这份劳动合同,而自己实际工作的绿化公司是被沧州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过来的。这次仲裁中,马某主要的请求事项:要求绿化养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仲裁部门以“被申请人为用工单位,向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体不适合”为由,驳回了马某的此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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