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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不当,单位可以要求赔偿
2011-04-2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法》及《劳动保护条例》均规定劳动者在因工负伤(致残)情况下有获得帮助和补偿的权利,享受因工负伤(致残)待遇,用人单位非依法不得剥夺。但是,如果劳动者在田上负伤或致残后,又严重违法乱纪,甚至犯罪,用人单位仍然有权依法剥夺劳动关系,在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只要不存在旧伤复发和原伤末愈情况,就不再享有向原用人单位要求补偿的权利。

  案例:1996年3月,被诉方湖南某某农场停发申诉人周某每月定期发放的一百元生活补助费,申诉人遂以被诉人停发法定工伤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驻地某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照例发给申诉人生活补助费。

  申诉人周某,1980年11月顶替父亲在被诉人处招工参加工作,1987年8月参加抗洪抢险因工负伤,住院治疗3个月后出院,经当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为工残5级,大部分丧失劳动力。申诉人妻子黄某无固定职业,有两个小孩读书,全靠周某抚养。1989年3月,周某因偷车农场下属饲料加工厂猪饲料(价值约5万元)被当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4月,被诉人以申诉人盗窃公共财物,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①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劳动人事部《关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②第(八条)规定,开除申诉人周某公职。被诉人从l 990年4月份起定期发给申诉人周某每月生活补助费一百元,直至1996年2月。后因补诉人经济效益不好,在职人员工资也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决定从当年3月起停发申诉人生活补助费,并书面通知周某本人。

  「仲裁结果」

  1、驳回申诉人申诉,维持被诉人停发申诉人生活补助费的决定;

  2、本案仲裁费50元由申诉人负担,但考虑到申诉人实际困难,予以免除。

  「分析意见」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根据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是,如果劳动者因负工伤后又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开除后,又不存在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情形,原用人单位是否必须给予其工伤待遇呢?如果原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因工负伤后又被开除,考虑其家庭生活极度困难,-度给予劳动者一定生活费用,尔后又停止给予,原用人单位是否有法定义务非得继续给予呢?

  根据劳动人事部1982年8月28日绪山东省劳动局《关于因工负伤休养期间受刑事处分。劳动保险待遇如何处理的函》(劳人险函[1982]14号)规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末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继续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根据上函的精神可以看出,因工负伤劳动者在后来因违法犯罪被开除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原则上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不再享有,只是在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时,劳动者才有权要求原用人单位给予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但也不存在非补助不可,只是酌情补助。依该函规定的相对解释,凡是劳动者即使是因工负伤被确认,因违法犯罪而被用人单位作开除处理后,如果没有原伤末愈或旧伤复发两种特殊情形,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义务。因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因工负伤而享受的工伤待遇是有的提条件的,即双方劳动关系继续维持(劳动者离退休为劳动关系的附随关系,仍然延续)。劳动者-旦因违法犯罪被用人单位开除、违纪辞退、除名而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已不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当然就原则上不享有工伤待遇了,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本案申诉人周莱因工负伤,丧失大部分劳动力,家庭特别困难,是不本事实;周某因盗窃被开除后六年内,被诉人一直给周某每月发-"百元生活费,也是事实。但是,阂某不存在旧伤复发和原伤未愈情形,根据前述劳动人事部函的精神,表明周某在法律上已丧失向被诉人造索工伤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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