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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引发经济补偿纠纷案
2016-07-1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丙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5年5月10日入职丙公司,任职品管部门品质检验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为2007年6月1日到2008年5月31日止。王某原打算在2007年10月1日举办婚礼,遂于2007年8月份向丙公司提出请事假 1个月,以便回老家筹备和举行婚礼。丙公司以生产太忙为由,未批准王某的请假请求。王某于是在8月15日提出了辞职申请,要求在9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丙公司以招不到人为理由,不同意王某辞职,并将王某的工资由原来的每月2000元提高到2500元。王某只好和家人商量将婚期延后,推迟到2008年的春节。当丙公司的生产进入淡季时,2008年1月15日,王某再次提出请假回家筹办婚事,丙公司却在2008年1月16日书面通知王某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理由是同意其在2007年8月份的辞职申请。王某想着要回家办理婚事,当天就签字办理了离职手续。但王某签完字后就觉得不对,自己当时要回家结婚提出请假,是在丙公司不批假的情况下才提出辞职的。丙公司不但没有批准自己的辞职请求,反而为留住自己还加了工资,自己为此推迟了婚期。现在丙公司生产进入淡季,自己是请假回家办婚事,丙公司却让自己离职。王某觉得丙公司这种做法,是明显的过河拆桥行为,于是王某要求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丙公司没有同意。王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

  用人单位答辩称,王某在2007年8月份提出过辞职申请,丙公司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是批准其辞职申请。丙公司在2008年1月6日书面通知王某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是批准其在2007年8月辞职申请,而不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是员工提出离职还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评析】

  职工请求离职的行为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问题,职工主动提出离职、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离职和用人单位直接要求职工离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不同。

  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2007年8月提出来辞职,丙公司在2008年1月批准其辞职,王某也表示同意,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丙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虽然在2007年8月提出了离职,但其要求离职的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但丙公司并未批准,属以王某提出来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月16日,丙公司提出要求王某办理离职手续,应当是由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表示同意。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丙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仲裁机构和法院都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王某最终获得了胜诉,丙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500元。

  【案例启示】

  职工离职涉及法律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离职的申请作出及时处理,如果出现了新的情况,或者由于特殊原因导致无法对劳动者的离职申请及时处理,应当询问劳动者的离职申请是否仍然有效,最稳妥的办法是让劳动者本人重新对离职申请进行书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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