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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认定事实瑕疵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问题
2011-07-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原告福清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诉工伤决定仅认定“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存在矛盾,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变更决定,系对事实的实质性变更,不合法,且未依法送达原告。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就彭某是否因工外出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予以查明,如彭某修完机车后是否有去其他加工点、中午去酒店吃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等均未查证落实。彭某去黄某的加工点修完机车后并不需要经过酒店并长时间停留,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也不在因工外出必经的工作区域内,其于11、12时吃饭至17时多才离开酒店更说明了是因私事外出。黄某接受被告调查陈述取货与民事庭审陈述看货不一致,黄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吴某、陈某的证言能证明彭某外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不是因工外出。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

  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收到郭某申请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的相关材料,受理该申请后,于10月31日前往原告公司核实,同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经查实彭某于1997年6月受聘于原告公司,从事车间主任兼机修工作。2008年5月13日17时左右,彭某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鉴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并于2008年12月4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该认定书将“彭某因工外出”打印成“彭某因外出”,属于笔误,被告在诉讼中发现后即作出变更决定,该变更决定合情、合法、合理。综上,彭某与原告劳动关系确立,死亡过程事实清楚,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

  第三人郭某述称:彭某系鞋业公司车间主任,负责公司进出货及机修工作,在工作中对公司的任务有一定支配权限。2008年5月13日,彭某骑着公司的二轮摩托车到黄某处为其维修机器,而后又到加工点办事,吃完午饭后在前往黄某处为公司取货时发生车祸死亡。上述事实有黄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证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郭某向被告申请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10月8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报告等材料。10月31日,被告对黄某制作了调查笔录。11月21日,被告对吴某等人制作了调查笔录。11月27日,被告向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黄某、陈某的询问笔录。12月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17时左右,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据上事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12月29日向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2月16日,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原告于2月1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变更决定》,将之前《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彭某因外出”更正为“彭某因工外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发出举证告知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彭某系原告员工及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工伤决定认定“彭某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事实不清;彭某是否因工外出以及因工作原因死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系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彭某死亡为工伤的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亦表明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围绕彭某是否受原告指派外出到黄某加工点维修机械等事实展开调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工伤认定变更决定》,将被诉工伤认定中“彭某因外出”更正为“彭某因工外出”。据上述事实,被告主张被诉工伤认定遗漏“工”字,属于笔误的抗辩意见成立。由于被告笔误导致其认定事实表述不到位,但该表述不到位的情节未导致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发生错误,并虑及行政效率原则,法院不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被诉工伤认定必须被撤销的充分理由。原告关于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黄某证言与吴某等证言陈述一致,且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2008年5月13日彭某到黄某加工点维修机械,与黄某吃饭后回加工点取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关于黄某证言系孤证、被告对事实认定不清等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伤而受伤。彭某是为维修机械,才外出到黄某的加工点,到酒店吃饭后回黄某加工点取货发生交通事故,即彭某在取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吃饭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原告片面地认为彭某吃饭系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福清市某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彭某是因私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彭某死亡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被诉工伤认定遗漏“工”字,是认定事实不清还是瑕疵?

  行政法理论认为,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因该行为在权利上受到损害,或者虽然受到损害,但可以进行补救,并且该补救使得行政相对人事实上并未失去该权利,可以认定为瑕疵。行政机关可以在诉前作出补救行为,也可以在诉讼中作出。本案中,被告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围绕彭某是否受原告指派外出到黄某加工点维修机械等事实展开调查,其亦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据上述事实,被告主张被诉工伤认定遗漏“工”字属于笔误的抗辩意见成立。由于被告笔误导致其认定事实表述不到位,但该表述不到位的情节未导致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发生错误,且被告已在诉讼中及时作出变更决定予以补救,故原告的权利并未因该行为遭受损害。此外,如果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因该笔误被撤销,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势必会作出与经过补正后相同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从而很可能会引发相同的第二次诉讼。这不利于行政效率,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不应因遗漏“工”字而被撤销。

  二、原告主张彭某因私外出,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即证明责任倒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也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案件中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处于对立地位。大量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受伤害职工一方取证难度大。如果将证明责任归于劳动者,则对劳动者要求过于苛刻,不能体现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更不能贯彻法律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同样的,与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能力的优势相反,在工伤认定阶段,相对于用人单位,工伤认定机关亦与劳动者一样,在搜集证据、查清事实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如将查清事实的责任全部强加于工伤认定机关也是不合理的。鉴于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亦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主张彭某系私自外出而发生意外,与工作原因无关,但其在被告发出举证告知后乃至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能证明彭某非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否认彭某因工外出因工伤原因死亡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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