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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起诉海洋公司案件
2011-10-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要义]审判实践中,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涉及的被告自认的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法院先行判决等问题颇具审判实践价值,尤其目前我国法院采取先行判决的方式审理的案件不多,而在国外对于船舶碰撞案件中运用分段审理的方法极为普遍。

  本案例意在明确:1、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做出,这种诉讼过程应理解为包括从起诉到案件审结的全部过程中;2、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第一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案件解决的基础;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运用分段审理程序,先就已查清的第一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先行判决。

  [案情]原告崔某。

  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JIN YANG SHIPPING CO.LTD)。

  原告崔德海系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职工,专门负责该公司在天津新港装运货物的港口作业协调等工作。

  2002年11月15日,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M/V MARINE EAGLE)轮抵达天津新港,右舷停靠7、8段码头卸货。因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下一航次租该船装运出口货物,11月16日晨,原告受越泉通商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派,从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了解该轮的卸货情况之后,于0835时左右持合法登轮证明登上“马林一戈”轮,进一步核实舱口情况并了解卸货速度。当时,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所属8组16班次的三名装卸工正在“马林一戈”轮的二舱前位置操作船吊卸货。三名装卸工所处的位置分别为站在右舷甲板上负责安全的装卸队队长;站在“马林一戈”轮二舱前头中间位置负责指挥的装卸工;另一个为按指挥负责操作船吊的绞车手。当原告站在该轮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距舱口约1米左右处观看舱内情况时,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后坠入二号货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港口医院急救,后转到天津医院治疗。天津医院的初步诊断结果为:腰部第3椎爆裂骨折伴外伤性腰椎管狭窄第二型,马尾神经不全损伤,腰部第2锥骨压缩性骨折,腰部第3、4锥骨右横突骨折,肾挫伤,双侧腰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2002年11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根据原告崔德海的诉前扣押船舶申请,对被告光租的巴拿马籍“马林一戈”轮进行了扣押,要求被告提供1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2002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被告向天津海事法院出具了1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担保后,法院当日即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

  2002年12月17日,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和其他费用等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在上述审理期间,由于崔德海正在住院治疗,短期内尚不能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因此,第二个争议焦点只能待崔德海治疗康复以后才能审理。与此同时,崔德海以住院治疗急需大笔医药费为由,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基于案件的上述情况,2003年6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就已经查清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先行判决。依法判令: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德海之间因港口作业导致的涉外人身伤害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崔德海的人身伤害负70%的赔偿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同时下发(2002)津海法商初字第674-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先行判决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按照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

  2004年4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天津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确认一次性赔付原告崔德海人身伤害赔偿费用计70万元人民币,作为最终了结本案的赔偿数额;二、鉴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天津海事法院2003年6月19日下发的(2002)津海法商初字第674-2号民事裁定书将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只需将余下的60万人民币的赔偿款,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至天津海事法院,再由天津海事法院转交原告;三、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余下的60万元人民币的赔款后,将不再就涉案事故进行任何其它索赔;四、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赔付款项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返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保全期间为被告出具的担保。

  五、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6,01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将上述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一并付至天津海事法院。

  日前,原告已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至此,本案全部审理终结。

  [评析]本案涉及被告自认的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法院先行判决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自认的构成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被“马林一戈”轮正在作业的二舱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和臀部坠入舱底,摔成重伤。被告在首次答辩时称,“原告在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处,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受伤。”但被告在补充答辩状及以后的代理意见中却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崔德海是被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的。原告跌入货舱的原因是在原告发现吊钩后,由于恐惧失足跌入货舱的,并不存在吊钩击中的情形。

  从诉讼理论上讲,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如何对待当事人自认的问题上,不同法系的看法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家一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一种来看待。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把自认作为是一种证据,而是作为一种无需当事人举证的事实看待,但要求自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必须在法庭上做出,才能成为无需举证的事实。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态度与大陆法系相近,也是作为一种无需举证的事实看待的。但对于自认的构成条件,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从该条规定来看,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构成要件过于宽泛,对于当事人自认作出的时间限制规定的比较模糊。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做出,这种诉讼过程应理解为包括从起诉到案件审结的全部过程中,而没有要求必须是在庭审过程中。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构成要件,比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要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又规定了一条除外条款。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认反悔的,应提交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上述自认方可。显然这时对于否认自认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自任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称“原告在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处,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受伤。”是在首次答辩状中陈述的,首次答辩应属于诉讼中。因此,被告的上述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的自认成立要件。被告自认以后又反悔,主张原告不是被吊钩击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对前面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反悔,应举出相反的并足以推翻前面自认事实的证据。显然,此时否认自认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被告。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不是被二舱吊杆钩头击中,而是被其他什么物体击中或因其他原因受伤的,但被告拿不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法院按照被告自认认定原告被“马林一戈”轮二舱吊杆钩头击伤的事实,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在适用范围上,包括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本案为港口作业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因此,该规定应适用于本案。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等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伤亡的,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或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为 “马林一戈”轮的光船承租人,因此被告应对该轮的受雇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船舶安全属于船东的法定责任。按照我国《海商法》对于船长职责的规定,船长对船舶安全装卸作业负有监管责任。这种监管责任是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免除的。由于船长对船舶监管不力造成的后果,应由船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天津港第三港埠公司向“马林一戈”轮送达的、并被该轮船长签收的“来港船舶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 (中英文对照)中第7条已经明确“船方负责对非港方登轮人员的管理”。可见,该注意事项与前述第二、三条是一致的。本案原告属于经被告许可登轮的非港方人员,因此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安全负责。

  第五、既然作为被告的船东允许他人使用其船吊卸载其船上的货物,那么船东对因使用其装卸设备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装卸船上的货物属于船东的基本义务,但在装卸工的雇佣上,可能是船东雇佣(如班轮条款),也可能是租家雇佣。装卸工使用船吊装卸船上的货物,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应认为装卸工是船东雇佣的。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被告应对装卸工使用其船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被告曾主张“马林一戈”轮该航次已航租,且与航次租船人订立的条款为FIOST(即Free In and Out, Stowed and Trimmed 的缩写,含义为出租人不负担装卸费用、积载及平舱费用)条款,因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存在。其次,即使该航次租船合同存在,且合同中订有FIOST条款,那么该条款也仅是装卸费用的分担条款,而不是责任的承担条款。况且,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订立这样的条款,只能约束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这样的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八、在涉案事故中,原告对卸货操作区域的安全问题存在疏忽大意。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因此原告也应该对本案负有一定的责任。

  基于以上八点理由,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且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天津海事法院的上述判决结果,最终得到上诉审法院的维持。

  三、关于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中,在确定崔德海伤残等级方面所参照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于该鉴定书所参照的标准,被告持有异议。被告认为,崔德海受伤的性质应属于工伤,因此在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上应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首要前提是两个标准之间的区别。

  首先,从两标准的制定目的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为了解决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侵权纠纷而制定。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而制定。很显然,两标准的制定目的是不同的。

  第二、两标准适用的案件性质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法律关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劳动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两标准在适用对象上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受害人主要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受害人必须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受害人。

  第四、在致害原因范围上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致害原因只有道路交通事故一种情况。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所涉及的伤害原因范围要比前者宽泛的多,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火灾事故、锅炉爆炸事故等各种事故引起的伤害,而且还包括因职业病等引起的伤害。可见,在致害原因范围上,后者远远大于前者。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而适用该法律规定,是以侵权案件为前提的。可见,在本案的性质为侵权案件上,原被告是一致的。

  在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性质为侵权案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面的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标准应是正确的。

  四、关于先行判决本案采用分段审理的方式,对已查清楚的事实,先行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前提性理由:第一、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第二、2003年3月至6月,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在原被告双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合议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第一个争议焦点已查清。

  第三、在上述审理期间,由于崔德海尚未痊愈,尚需进行3-5个月的康复治疗,而作为确定赔偿额计算依据的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只有在康复治疗后才能确定,这使得该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只能待确认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后才能审理。显然,本案短期内无法结案。

  第四、由于崔德海伤势较重,为治疗花费了大笔医药费。出于治疗的需要,首次开庭时,崔海即向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可见,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第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

  针对上述案情,按照一般的案件处理方式,法院可能先下一个准予或不准予原告先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然后再下一个审理中止的裁定。待受害者康复并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后再恢复审理。但经认真合议,合议庭认为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运用分段审理程序,先就已查清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先行判决。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地将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观点和理由充分地展示给双方,并为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彼此之间的矛盾。事实证明,法院这种处理纠纷的方式,不仅得到原告方认可,而且被告方也表示比较容易接受。先就已查清的第一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先行判决的做法在依法公正审判的同时,准确适用法律、注重审判效率和诉讼成本,切实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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