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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向用工单位辞职是无效的
2015-11-1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2014年3月,张某与杭州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其至某机电公司工作。由于该机电公司提供给张某的薪金一直低于该公司同类岗位的在职员工,今年8月,张某向该机电公司提出辞职,机电公司批准了。

  劳务派遣公司知道情况后,通知张某要求他立刻回单位说明情况,否则追究其违约责任。张某认为自己已经向机电公司提出辞职并已获得批准,与该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也就解除了,因此并不存在违约情况。

  张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劳务派遣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知,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该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不能直接辞退被派遣的劳动者,用工单位也不能接受被派遣的劳动者向其提出的辞职。因此,张某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机电公司提出辞职,即使获得机电公司的批准也是无效的。

  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未支持张某的主张。

  关于机电公司支付给张某的薪金低于该公司同类岗位在职员工这件事,张某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同工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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