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能以员工“违章操作”为由拒付工伤费用
2004-03-1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申诉人:刘某,男,27岁,某竹制品工业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竹制品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女,某竹制品工业公司经理。
案情:
1996年5月24日,刘某因工受伤后,某竹制品工业公司拒付医疗费,刘某不服,申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刘某1993年3月招工进某竹工艺制品公司后,工作认真负责。1996年5月24日在工作岗位裁锯竹片时,右手腕锯伤,经当地医院初步治疗,外部伤口基本愈合,但右手萎缩,手指不能活动,经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需住院治疗,住院要预交住院费8000元。被诉人某竹制品工业公司以申诉人操作不当由其自行负责,拒付医疗费。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职工因工受伤,理应得到及时医治,这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明文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工伤属“无责任赔偿”,企业应提供条件积极救治,使其尽快康复。
仲裁结果: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预付申诉人医疗费和住院费8000元,待医疗费终结后据实报销,多退少补;
2.被诉人对申诉人前段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及时报销;
3.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作伤残等级鉴定,享受相应待遇。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被诉人:某竹制品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女,某竹制品工业公司经理。
案情:
1996年5月24日,刘某因工受伤后,某竹制品工业公司拒付医疗费,刘某不服,申请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刘某1993年3月招工进某竹工艺制品公司后,工作认真负责。1996年5月24日在工作岗位裁锯竹片时,右手腕锯伤,经当地医院初步治疗,外部伤口基本愈合,但右手萎缩,手指不能活动,经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需住院治疗,住院要预交住院费8000元。被诉人某竹制品工业公司以申诉人操作不当由其自行负责,拒付医疗费。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职工因工受伤,理应得到及时医治,这是受法律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明文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工伤属“无责任赔偿”,企业应提供条件积极救治,使其尽快康复。
仲裁结果:
经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预付申诉人医疗费和住院费8000元,待医疗费终结后据实报销,多退少补;
2.被诉人对申诉人前段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及时报销;
3.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作伤残等级鉴定,享受相应待遇。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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