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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免责约定无效
2016-05-1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林先生在武平县XX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他被确定为煤工尘肺壹期,因工伤残六级,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2014年5月,林先生与宁洋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林先生的工伤待遇由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支付。林先生领取社保中心核定的待遇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他自愿放弃要求宁洋公司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同月底,林先生(甲方)、宁洋公司(乙方)、第三人社保中心(丙方)共同订立《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乙方和丙方分别支付给甲方伤残就业补助金72256.86元。之后,林先生领取了社保中心的补助金,而宁洋公司以之前已签订协议为由,拒绝支付。

  武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先生因工致六级伤残,虽于2014年5月与宁洋公司签订协议,但随后各方又自愿达成三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该院判决宁洋公司应支付林先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256.86元。

  据经办法官介绍,五至十级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用工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社保中心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助金。当前社保中心对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均要求用工单位盖章。用工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往往要求劳动者先签订免责协议,再为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此种免责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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