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工伤应得到保障
2004-03-1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案情:
申诉人余某系黄石市某电机厂临时工,于2002年4月21日到被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年5月3日申诉人在工作时负伤,在冲床上操作时不慎将自己的右手食指冲掉。事故发生后被诉人及时将其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申诉人在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6月3日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申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7月1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定为工伤捌级伤残,对此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申诉人申请仲裁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被诉人只同意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元,并起草了《工伤终结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认为工伤待遇太低,不同意签订此协议。
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时间不长,实得工资为205元。2001年我市企业平均工资为637.58元/月。
仲裁结果:
申诉人因工负伤后,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计发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应按劳部发[1996]2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本人工资收低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作为计发工伤待遇的基数。本案中计发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应为637.58元×75% = 478.19元。申诉人的医疗期为5月3日至6月4日共33天。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7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0.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1.9元,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80元。
申诉人余某系黄石市某电机厂临时工,于2002年4月21日到被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年5月3日申诉人在工作时负伤,在冲床上操作时不慎将自己的右手食指冲掉。事故发生后被诉人及时将其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申诉人在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6月3日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申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7月1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确定为工伤捌级伤残,对此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申诉人申请仲裁前,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被诉人只同意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元,并起草了《工伤终结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认为工伤待遇太低,不同意签订此协议。
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时间不长,实得工资为205元。2001年我市企业平均工资为637.58元/月。
仲裁结果:
申诉人因工负伤后,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计发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应按劳部发[1996]2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本人工资收低于我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作为计发工伤待遇的基数。本案中计发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应为637.58元×75% = 478.19元。申诉人的医疗期为5月3日至6月4日共33天。
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黄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47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0.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1.9元,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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