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能继承吗?
木工陈某在工地工作时因工受伤,陈某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与公司立下协议进行了赔偿。事后,陈某通过仲裁确定为六级工伤,因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而进行诉讼,在此过程中陈某死亡,其配偶和女儿要求继承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陈某的妻子和女儿确有继承权,但她们是否可以继承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呢?
案情简介:2007年7月,陈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陈某在工作中受伤。2007年12月,陈某及其家属与该建筑公司达成 《工伤事故了结协议书》,公司赔偿陈某3.5万元。
2008年7月,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该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仲裁部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陈某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底,陈某被认定为六级伤残。2009年5月13日,陈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部门审理期间,陈某同时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仲裁部门遂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2009年9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协议书。该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陈某因病死亡。2010年2月,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2010年3月,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请求恢复仲裁,并请求继承陈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焦点:陈某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配偶和两个女儿是否可以继承?
案例分析:在案件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已死亡,但其生前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应由该建筑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该建筑公司就应当依法支付陈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后参与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陈某已经死亡,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消亡,而工伤保险待遇是陈某生前的民事权利,其配偶和两个女儿不能继承,本案应当裁决驳回。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程序上分析,仲裁恢复审理没有法律障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和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对于中止诉讼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因此,当陈某的配偶和女儿共同表示愿意参加仲裁活动后,本案恢复审理没有问题。
第二,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参加仲裁的法律身份是什么?她们究竟应该享受何种权利以及履行何种义务?
根据 《民法通则》,我国年满18周岁的正常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本案中,由于陈某因病死亡,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均已丧失,但因为其生前尚有一项仲裁(或诉讼)活动未终结,那么法律规定,其近亲属可以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参与仲裁活动,其所能够代表的仅仅是陈某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第三,从实体法律法规层面分析,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究竟能不能继承陈某生前尚未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继承制度是规定死者生前的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 《继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遗产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遗产是公民遗留的财产(不能继承身份);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有的财产。由此看来,陈某生前应当得到而实际并未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很明显不属于遗产的范畴,继承之说不能成立。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作为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是 “三个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陈某的配偶和两个女儿很显然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她们并不能成为受益主体。如果本案仍把陈某作为受偿主体,那就会出现一个已经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处理结果:针对陈某的特殊情况,仲裁部门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反复做用人单位的工作,最终单位同意再支付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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