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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非因工死亡 主张丧葬费获支持
2011-07-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申请人吴XX因要求福利待遇等与被申请人上海发尔登制钉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的丈夫马XX于1999年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当时被申请人名为上海奋发制钉厂。2001年10月,上海奋发制钉厂改名为上海发尔登制钉有限公司。 申请人大夫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马某某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完整为马某某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此后,马某某因病于2009年3月、4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治疗初期,马某某与被申请人曾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及诉讼程序,马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得到了确认,相关工资及社保也得到了裁判支持。2009年10月25日,马某某最终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申请人为了其丈夫的合法权益,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支付申请人配偶马某某的丧葬费6625.92元。

  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灌云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及灌云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与马某某为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某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马某某的工资标准、住院治疗情况;3、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马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死亡;4、医药费收据、病情证明单、病历,证明马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丈夫马某某并非工伤死亡,且因马某某旷工长达半年之久,被申请人早已通知其按照自动离职处理,马某某死亡时已不是被申请人处员工,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以下证据:通知、快递详情单、查询答复函,证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0日通知申请人因其2009年2月8日未经批准及请假,离厂半年之多,违反厂规制度,作自动离厂离职处理。

  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医药费收据、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会亦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证据1中的结婚证及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结婚证上的日期、证明上书写的马某某死亡日期有误及马某某配偶的名字看不清。因证明系户籍管理部门盖章确认,且证明中书写的马某某配偶的身份证号码与申请人一致,故本会对申请人吴某某系马某某配偶的身份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证据4中的病情证明单因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未提供原件,故本会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会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会确认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上海发尔登制钉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此前于1999年即开始试营业。申清人吴XX之配偶马某某系外来从业人吊,于1999年10月即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制钉工作。马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965.88元。2009年3月9日,马某某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住院治疗至3月16日,并于同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2009年3月17日,马某某向被申请人借款12200元用于治疗,此项费用已于马某某诉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案中判决予以抵扣。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为马某某缴纳2009年3月、4月的综合保险。2009年10月25日,马某某因病死亡。申请人要求支付丧葬费,诉至本会。

  本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且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满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一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本案中,申请人之配偶马某某2009年3月9日至10月25日期间依法享受医疗期,被申请人不得以上述期限内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用人单位应当发放丧葬补助费,数额为两个月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说明其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会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2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个月的丧葬补助费6584元。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配偶马某某的丧葬费6584元。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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