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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别人盖房时摔伤获赔偿12万元
2016-04-2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2008年5月25日刘某受雇于许某、韩某为某公司盖房时,因架板脱落,从高空摔下,身体多处损伤……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3477.5元。

  办案思路及心得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刘某属于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08年5月25日,某公司所雇佣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作人员,未告知我和原告等擅自将脚手架挪移,致使脚手架失去平衡、架板脱落,致使原告摔伤,是由某公司的过错所致,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答辩人既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答辩人的雇工,原告也不是在某公司工地受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答辩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孙某与韩某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建房合同,承建单位多次承诺有建房资质,合同也明确约定承建单位必须有建房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如承建方发生其它意外事故由承建方完全负责,建房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建筑机械架材等承建单位自备。因此孙某对原告受伤也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而认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农村较为松散的建筑班,不需要建筑资质。房主和包工头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或口头协议,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房主是定作人,包工头是承揽人。房主对建房技术并不熟悉,没有责任采取预防措施,建房班工人对建房技术比较熟悉,建房班有责任采取预防措施,房主作为定作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作为雇主的包工头是承揽人,对建筑工的损害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将建房工程转包给许某,孙某和某公司并不知情。某公司将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作承包给孙某某,两者之间是承揽关系,房主作为定作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承揽人孙某某也未将脚手架挪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泥瓦工资质,自己搭的脚手架不牢,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某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刘某,我们是共同干活,某公司没有要求资质,也不是转包,合同是无效的,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孙某(甲方)与被告韩某(乙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承建单位必须有建房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如承建方发生其它意外事故由乙方完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提供原材料,建筑机械架材等由乙方自备”等,该工程位于梁山县韩岗镇韩岗村中心街对过,梁兖公路南。被告许某、韩某称该工程属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称属于个人,原告刘某表示不清楚。被告许某和被告韩某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的建设任务,原告刘某即在二人所带领的建筑班,该建筑班每天上班的人员不固定,由被告许某和韩某负责发放劳动报酬。2008年5月25日,原告刘某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120元。2008年5月30日转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8月24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652元。2008年11月18日,原告刘某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支付检查费人民币300元、肌电图费人民币480元。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属五级,被告许某、某公司、韩某均提出异议。受法院委托,2009年9月6日,经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四肢瘫属五级伤残;开颅术后为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某两次共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3100元。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许某共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61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不同意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另查明,原告刘某的父亲于1939年12月8日出生、母亲于1938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刘某的大女儿于1988年8月7日出生、二女儿于1998年6月20日出生、儿子于2006年6月6日出生。被告某公司住所在梁山县韩岗镇梁兖公路北许馆公路北(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许某、韩某及其带领的建筑队无相应的资质即承包建房工程,且在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摔伤致残,被告许某、韩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某虽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签合同的建房工程位置与被告某公司的位置不相一致,原告及被告许某、韩某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变更房主为共同被告,被告许某、韩某对房主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没有安全防范措施而予施工且不注意安全,致使自己摔伤致残,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赔偿责任人的部分民事责任。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人民币49552元、误工费人民币1591.35元、护理费人民币6769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04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3001元,共计人民币241781.19元,由被告许某、韩某赔偿人民币120890.6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笔者代理被告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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