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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确认纠纷起诉人力资源局
2016-04-2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10月,吴某某联系到我方,让我方为其代理工伤纠纷,作为第三人出庭,参与制品厂起诉人力资源局工伤确认纠纷案。2012年10月5日16时15分许,吴某某乘坐同事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从某制品厂出发返回居住地。16时30分,途经水口镇XXX号门口处时,吴某某从摩托车后座上摔倒,致使其头部受伤。惠州市公安局江北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江北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吴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确认吴某某与某制品厂在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吴某某向惠州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2日,惠州市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向某制品厂送达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惠州市人保局经调查取证,于同年3月21日作出惠人社认〔201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吴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某制品厂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惠州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办案思路及心得

  我方的主要观点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惠州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惠州人保局受理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吴某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所致。某制品厂认为,吴某某未经该单位同意提前下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应认定为下班。惠州人保局及吴某某则认为吴某某下班时工作任务已完成,且得到车间负责人默认。从某制品厂员工陆建华、吴XX以及陈YY等人的调查笔录来看,某制品厂员工下午下班时间应为16时30分,但吴某某事发当天下午是16时15分许离开单位返回居住地可认定为下班途中。

  首先,“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与住处之间。本案吴某某离开单位是由于当天工作任务已结束。

  其次,吴某某离开单位的时间距正常下班时间的间隔亦在合理范围之内。

  另外,吴某某提前下班并未损害某制品厂权益。某制品厂员工吴XX以及陈YY均陈述“当时洗好机器后还有十几分钟就下班了,我们也不愿再开机了”或“如果再开机一次不合算”,故吴某某离开单位时,某制品厂已处于下班状态,某制品厂对员工提前下班亦未阻止或予以放任,现以吴某某违反下班制度为由否认属于下班途中的意见。

  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吴某某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惠州交警支队已为本案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某制品厂调取的谈话笔录所反映纸板尺寸难以直接否定前述认定书的效力以及责任认定结论,惠州人保局根据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裁判结果

  最后,法院判决:维持惠州人保局作出的惠人社认〔2013〕0016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者吴某某成功被认定为工伤,我方坚持,无论什么样的案件,只要发挥突破性并尽心尽力的工作,必能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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