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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约定不代表可以逃避工伤责任
2016-11-14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λ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件经过】

  张杰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为节省开支而不为张杰缴纳工伤保险费,又能逃避由于工伤带来的责任,强行要求与张杰签订协议,明确其对工伤概不负责,一切后果都由张杰自行承担。否则,便拒绝¼用。为了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张杰不得不答应。谁知,一个月后张杰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杰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张杰曾要求公司给予一定补助,但公司以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双方因而走上法庭。

  法院日前作出判决,公司与张杰所签“生死状”合同无效,公司应当为张杰的工伤“买单”。

   【法官解读】

  首先,张杰的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杰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形完全与之符合。

  其次,张杰与公司的“生死状”无效。一方面,公司利用张杰想获得该份工作,而强行与张杰签订“生死状”,张杰明知对自己不利却又不得不接受,当属胁迫。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λ、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λ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任何单λ均具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公司为一己之私而拒不履行,明显Υ反了该强制性规定。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Υ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明显具备了该规定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也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Υ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后,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δ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λ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张杰与公司就工伤问题虽已约定在先,但公司同样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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