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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和工伤补偿能否双赔引争议
2017-02-2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在黑龙江哈尔滨一家国企当司机的陈某某向媒体反映,2006年,他在工作中被一辆轿车撞伤,后来通过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多次向当地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遭到拒绝。社保部门工作人员表示,陈某某已经获得侵权方的民事赔偿,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了解,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一直是我国工伤保险领域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焦点在于应该实行“单赔”还是“双赔”。

  媒体从陈某某提供的加盖公章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了解到,2007年2月,陈某某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他的事故伤害被鉴定为伤残七级。

  “单位给我缴纳了社保费,但从2010年开始,多次去黑龙江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知《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能按地方规定来。”陈某某说。

  陈某某告诉媒体,当地社保部门依据的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中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处理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但2004年1月,《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上述《试行办法》废止。

  媒体拨打了黑龙江省社保咨询热线12333,工作人员告诉媒体,“正常情况下,你和别人已经‘私了’了,就不能要求工伤赔偿了,赔偿不能占两份吧。”媒体又连续两天多次拨打黑龙江省人社厅工伤保险处的电话,均无人接听。

  北京市王律师告诉媒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省市实行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双重给付,有些省市则坚持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总额补差”赔偿的做法。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伏智慧律师表示,确实有部分省市仍使用“总额补差”的赔偿方式,这是沿袭了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最高法曾就这一问题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2014年,最高法《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也就是说,除了医疗费外,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兼得。”王律师律师说,他曾在北京代理过类似工伤案件,有多起已经获得“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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