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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被判赔偿2.6万
2015-11-05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杨女士从原单位离职后,未遵照其与原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而是在同行业具有竞争业务的其他单位找到一份相同的工作。原单位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将杨女士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杨女士败诉,被判返还补偿费5000元,支付违约金21334.25元;法院同时判决杨女士应继续履行其与原单位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杨女士原为北京XX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任职期间从事电信运营商市场的售前支持工作,担任高级产品经理。2000年11月13日,XX公司与杨女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杨女士在离开XX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或受雇于从事电信运营业务支撑系统及增值业务应用系统(技术、产品、服务的名称)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及与其密切关联的企业。《协议》中规定,杨女士在离职后应按时向XX公司提交实际、有效的从业证明;XX公司每年需向杨女士支付离职前一年实际获得工资总额二分之一的补偿费。《协议》还规定,如果杨女士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条款的,除应返还XX公司己经支付的补偿款外,还应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协议约定补偿费总额的50%。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女士于2004年8月5日从XX公司离职。2004年9月1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XX公司邮寄了一份杨女士在该公司工作的就业证明。9月7日,原告XX公司向杨女士支付了第一期补偿费5000元。杨女士离职后实际是到YY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任职。YY公司与XX公司均是中国电信等电信运营商指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和服务提供商,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离职后在竞业限制义务期内到YY公司工作,因YY公司与XX公司属于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因此杨女士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按照约定,杨女士应向XX公司返还第一期补偿费5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1334.25元。杨丽在返还补偿费并偿付违约金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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