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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在试用期内也要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2010-07-2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被诉人:某百货商场。

  案情:

  1996年3月,某百货商场招聘了20名营业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1996年5月(试用期内),商场单方面解除了其中5人的劳动合同。这5名营业员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

  调查核实情况:

  其百货商场因扩大营业面积,需增加营业员,1996年3月与符合聘用条件的20名应聘者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在试用期内,营业员与商场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商场认为无需使用这么多营业员,只使用其中的15名就足够了,于是,单方决定解除5名营业员的劳动合同。

  分析意见:

  “在试用期内,营业员与商场均有权随时与对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与法律法规相触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某商场与营业员约定的上述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所以商场不能依据该无效条款,单方面解除这5名营业员的劳动合同。只有在试用期内,商场证明营业员不符合其录用条件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撤销百货商场解除5名营业员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其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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