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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外”“分内”工作的维权
2010-12-0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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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外工作何其多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资方的强势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会因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内容,比如临时指派劳动者干一些“分外”的事儿。“分外”工作该不该另行付薪,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常争执的焦点就是在这些变动中,劳动者的“分外”工作也产生了,如何让劳动者的“分外”工作得到法律的保护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严肃话题。

  案例1    张某原是宁波市某企业的门卫,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作岗位为清洁卫生,月工资850元。包括午餐补贴、通讯费、奖金、加班工资等,张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8元,各月份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实发工资数额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原为张某在门卫处提供住宿,后张某在外租房居住,但仍隔天晚上睡在门卫处并从事简单的开、关大门及查看警报器工作。2010年3月,企业以张某工作不称职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2523元和额外支付4月份工资960元。张某认为在该企业工作期间,企业白天安排自己从事清洁工作,晚上隔天安排做门卫工作12小时,但企业只支付清洁工作的工资,自己做门卫的“分外”工作不等于白干了?于是,张某要求企业支付夜间做门卫的工资共计23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张某的请求被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后,张某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当时张某因无处居住,被告才安排其睡在门卫室,张某只是在夜间偶尔开、关大门查看报警器等,并没有安全保卫工作职责。2009年11月份企业被盗损失8000余元,张某当时没有任何察觉,被告也并没有因此而追究张某的责任,就是因为张某没有门卫职责。因此,张某要求支付门卫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2    在某渔业公司打工的袁某,因为干了些“分外”工作差点儿丢了性命,却被公司告上了法庭。袁某系该渔业公司缅甸项目组的捕捞员,今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袁某在值班时发现有不明身份的人登船行窃。为保护船上的财产,袁某只身与数名小偷搏斗,虽然击退了小偷,但袁某的右手也在搏斗中被小偷用斧头砍伤。事故发生后,袁某先在缅甸当地的医疗部门治疗,后回国在宁波市某医院等处治疗。但终因伤情严重,袁某的右手不能像正常人一样抓握,功能大部分丧失。

  袁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渔业公司认为,公司是通过转让方式从他人处取得渔船,并没有与袁某签订劳动合同,袁某也不属于公司的一员。当时袁某因不能马上回国,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让第三人暂住在船上,而没有从事捕鱼作业。后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确认袁某与渔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

  渔业公司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即便袁某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袁某只是在船上住宿,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因此,不应认定袁某的损伤构成工伤。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在渔船上值班时,被上船行窃的小偷用斧头砍伤右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依法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总结: 在第一个案例中,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已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单位主要从事卫生打扫工作,晚上在门卫室睡觉值班只是简单的附属性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该附属性工作需另行支付工资报酬,且原告在职期间也未就该工作内容另行主张过工资报酬,应视为原告对工资报酬及工作内容的认可,用人单位不应再付报酬。

  履行劳动合同应遵守全面履行的原则,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的延伸,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所以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调换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然而,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合同变更行为较为普遍,如调整工作岗位、调整工资、工作地点的变动、工作内容的变动等等。当然用人单位如果是给劳动者同岗加薪,对劳动者来说是好事情,一般来说不会引起纠纷。而容易引起纠纷的,往往是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使劳动者收入、待遇等降低,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变更,比如用人单位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调整经营策略,撤销部分岗位、工种等,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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