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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想趁机敲离职员工一笔
2011-04-2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工资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而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案例

  小陈是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小陈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公司: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再三挽留未果,便立即安排与小陈办理工作交接。总经理要求小陈在离职前将未收回的销售款4万元收回,但最终小陈未能将这笔销售款收回。

  原因是买方的营业场所已经搬迁,找不到买方。小陈只好回来,将该买方的欠款情况及相关证据交给了公司总经理,同时建议,以后可以派人再去寻找并催要销售款。总经理听完小陈的汇报,决定扣发小陈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理由是:小陈向这家企业销售了产品,但最终却没把货款收回来。将来公司派别人找到这家企业并收回4万元欠款的可能性很小了,甚至可以说是不可能了。收不回这笔欠款,就是公司的损失,而这个损失,就应该由小陈来赔偿。所以公司决定扣发他最后这一个月的工资。

  解析

  凡是需要停发或扣发劳动者工资时,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才行。否则,就是对劳动者工资权益的侵犯,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要求小陈赔偿应具备法定条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结合以上规定,小陈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公司若要向小陈主张赔偿,应证明其损失已经产生且该损失是小陈个人原因造成。本案中也不存在小陈因本人过错导致损失的情况。因此,公司以小陈损失了4万元为理由,扣发他的当月工资,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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