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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双倍工资成功判例
2011-09-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申请人彭长君与被申请人永嘉县楠溪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同日受理。2011年3月7日,本案依法由仲裁员汪德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节操到庭应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1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招聘申请人为其公司生产波纹粉干的技术人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350元。就职以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6月份工资1000元,8月份2000元,9月份30000元。申请人强烈要求被申请人足额支付工资,但被申请人以机器没调试好为由拒绝支付。现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0100元及迟延加付工资赔偿金201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的双倍工资赔偿金2175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181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7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夏季降温清凉饮料费52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是东莞市陈辉球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派过来的调试机器的技术员,但到目前为止,机器到现在还未调试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借公司现金6000元及公司为他垫付的伙食费3000元,申请人应归还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事实,向本委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企业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欠发工资的事实。

  4、《公司负责人的情况事实证明》一份,以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的事实。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委提供以下证据:

  《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申请人提供第1、2份证据,被申请人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系偷录形成,本委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偷录,但并未侵犯被申请人的隐私权,也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且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申请人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大多是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写的,但彭长君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2万元是申请人自己加上去的,本委认为,该证据大部分系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所写,除了被申请人异议的内容外,该份证据的内容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买卖合同,本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案在经当事人双方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及本委认证,本委予以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4月22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担任机器调试及生产波纹粉干的技术人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35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资6000元。2010年10月2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广东省东莞市陈辉球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派,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委派的证据。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在合法的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供委派的证据,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调试机器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共计为6个月。工资应为6个月*4350元=261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工资6000元,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工资20100元,迟延加付工资赔偿金是以劳动部门责令被申请人支付,也未期限支付,故不存在迟延加付工资赔偿金的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为5个月*4350元=21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一个月工资4350元,申请人要求半个月2175元,其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应为准许。夏季降温清凉饮料费,浙江省的规定缺乏操作性,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司法仲裁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浙江楠溪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彭长君工资201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025元。

  二、 驳回申请人彭长君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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