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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用复转军人 能否约定试用期
2015-11-29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今年8月份,某通讯公司根据政府的安置,接收了一名复转军人刘先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就能否约定试用期产生了分歧。刘先生认为,自己在部队服役已经21年,转业到地方工作后,单位不应该再约定试用期。公司则认为,刘先生是公司新招收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单位有权提出试用期约定。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招聘条件或求职条件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况,用人单位不得对新录用的职工约定试用期:一是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二是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约定过试用期的职工离职后,又被原单位录用的。复转军人显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之一,那么,用人单位录用复转军人能否约定试用期呢?

  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首先要对复转军人的类型有所了解。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3条的规定:复转军人根据安置方式分为三类:一是扶持自主就业类。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二是安排工作类。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至8级残疾等级的,或者是烈士子女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三是退休供养类。

  由于退休供养的复转军人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专业人士只对自主就业以及政府安排工作的复转军人进行论述。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87]17号)第3条规定:“志愿兵转业、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种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的待遇,直接按上述规定确定工资。如分配的工作与在部队从事的专业不对口,需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因此,对于政府安排工作的复转军人,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至于用人单位录用自主就业的复转军人,由于国家有关规定并不明确,专业人士认为,可以约定试用期。

  本案中,刘先生系政府安置的复转军人,通讯公司录用他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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