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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很重要
2016-01-0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2014年7月1日,赵某到平顶山市某公司分割车间做肉品分割工作。2014年12月10日后,赵某未再去该公司工作,其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赵某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赵某与被申请人享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申请人赵某的仲裁请求。后赵某起诉至法院。

  结果

  近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平顶山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资8027.6元。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说

  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被告某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赵某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具有人事管理权,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7月1日到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10日,故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8027.6元(1800元/月×4个月+1800元/月÷21.75天×10天)。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额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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