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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社会保险及赔偿损失劳动争议案例
2011-09-13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附注:员工唐某因公司未办理社保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以越过时效为由未予受理。该案诉至法院,最终得以维权。

  本案特殊性在于:员工所服务的单位系外省驻汉机构,该机构不断变换招牌、变更登记,以图在对外经营及企业内部责任的承担中金蝉脱壳。但代理律师凭借丰富的执业经验、深厚的法学功底及精湛的庭审技巧最终拨开迷雾,使委托人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以下即为律师的代理意见,该意见也基本为法院所采纳。

  一、原告至今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庭审已查明,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曾于法定期限内即2008年1月22日提出请求,要求补办保险,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可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由于被告负责人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初步同意原告请求的答复。根据前述规定,由于被告未明确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申请仲裁期间至今没有重新计算,更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间。(湖北武汉律师吴新平)

  二、原告从1996年9月开始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庭审已查明,优NT公司系优NT集团的子公司,而被告是集团的核心企业,优NT公司的经营受被告控制和支配。而本案中,原告亦是接受被告的安排,在优NT公司人事一定工作。

  从工商登记来看,优NT公司与被告在办公场所、员工配备、经营收支、财务及档案资料管理等方面完全重合。以至于在优NT公司注销后,其银行开户许可证、现金日记帐、公章等所有资料都是由被告及其武汉办事处保管至今。因此,优NT公司与被告武汉办事处完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人格完全混同。

  (二)另外,被告还通过纪念牌、年假待遇等方式一再认可与原告之间从1996年9月开始的劳动关系。最后在原告因劳动合同解除及保险待遇等事宜与其协商时,再次认可原告十多年的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第规定,被告没有对原告关于工作所限的计算提出确有理由的证据,其抗辩不能得到支持。(湖北武汉律师吴新平)

  三、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解除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查明,原告断断续续与被告建立了十多年的劳动关系。最后一次从2007年9月11日至12月10日。

  庭审相关证据表明,合同期满之前,被告没有与原告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也没有按规定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是继续要求在原岗位工作,并且继续办理相关保险。

  被告虽然极力否认此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举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考勤表只是单方陈述不能采信;其表述内部协调出现偏差,导致货运部不知道人事部已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的证据规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等相关规定,可视为原告与被告间以原合同条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根据规定,被告解除此事实劳动关系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提前30天通知原告或支付一个月工资,二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于被告在2008年元月份才告诉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因此其应支付工资至2008年2月份,被告提出12月工资全部扣除,完全违反法律规定,血汗工厂。按照原告工作的年限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湖北武汉律师吴新平)

  四、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一)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必须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规定,本案被告必须于1998年5月1日前参加全市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此后,国务院在1999年1月22日公布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都明确规定,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二)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为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赋予审计、税务、工商、劳保等部门广泛的执行监督权。还对违法未缴纳保险的行为规定了相当严厉的制裁措施,包括征收滞纳金、罚款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仅仅涉及到劳动者个人的权利,而且相关保险基金的建立更是强化了其社会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犯原告个人权利,也是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被告以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理由进行抗辩,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据此,被告应从1998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从1999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三)另外法律规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是员工的上年度平均工资。因此本案被告在相关年度以较低标准缴费亦违反规定,应当据实补缴。(湖北武汉律师 吴新平)

  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案具体来可采取如下方式:

  (一)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应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具体来说包括,从1998年5月至2005年2月及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6228.64元;从1999年2月至2007年5月及2008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共计6369.9元;从1999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共计2339.29元。

  (二)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帐户可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理。

  根据现省市社保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可以并且必须补缴。

  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还规定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赔偿。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无疑减少了原告帐户收入,对此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

  具体来说,补偿数额为应划入原告个人帐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879.46元;

  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未能依法享受缴费9年的相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具体来说,即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06 x 18=7308元,18个月的医疗补助金18 x 29=522元。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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