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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是否有时效限制
2016-04-0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案例:牛女士原是某造纸厂工人,2009年到该单位工作。但是,造纸厂一直未为牛女士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牛女士从造纸厂离职。2014年7月,牛女士找到造纸厂,要求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造纸厂认为,牛女士离开公司已经两年多,其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牛女士不服,提起仲裁申诉,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那么,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争议到底有无时效限制呢?

  点评:劳动争议时效是指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引发的争议,是否有时效限制,实践中一直看法不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只能适用关于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否则便可能失去胜诉权。

  但是,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有无时效的问题,单纯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分析,这未免过于偏颇。回答这一问题,必须结合社会保险的法律特征来看。《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通过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具有强制性。

  除了强制性之外,社会保险还带有“不可协商”的特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调解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但是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不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即使劳动者主动放弃这一权利,仲裁部门或法院也不能做出“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调解书。劳办发〔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19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的规定也佐证了这一观点。

  因此,在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的时效上采用1年期限制,显然有悖上述特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特定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权利的损害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比如,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未遭遇工伤,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实体权利;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劳动者没有失业的,也不受影响。计算仲裁时效的依据只能是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因此,社会保险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只能从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以用人单位没有缴费为由,拒绝支付或者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时间起算,或者是劳动者只要在离职后1年内主张,就不受1年期时效限制。

  当然,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一概不讲求时效,也会导致劳动者疏于寻求法律保护或拖延寻求法律保护,增加争议的处理难度。因此,此类争议采用劳动报酬争议的特别时效,即“只要劳动者在离职后1年内主张,法律就予以保护”,比较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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