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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1)
2011-09-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二共有十八个条文,主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介绍说,出台这个司法解释具有四个促进作用: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四是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建立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六大特点:

  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界定进一步明确,加重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赋予劳动者劳动争议发生日主张权。劳动者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争议,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争议,用人单位必须证明书面通知劳动者的日期,否则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日期就是劳动争议发生日。

  二、“拖欠工资”争议,主张时效不再限定为六十日,用人单位用长期拖欠的形式逃避支付工资责任的方式不再有效。

  三、劳动者维权的途径更多:劳动者如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需经过仲裁程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法院审理的根据。

  四、明确规定申请仲裁期间即劳动仲裁时效可以中止、中断,以及可以引起中止、中断的理由。

  五、明确规定返还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争议,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六、明确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把劳动争议与行政行为和雇用关系进行了区分。

  条文解读: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解读】本解释是对原有规定的补充解释,非代替原有的规定,原有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的,本解释没有规定或没有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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