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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2)
2011-09-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解读】本条把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时效起算点及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争议发生日的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如单位不能证明,则按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争议发生日,实际上是把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这样避免有些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措施故意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因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担心被解约或遭报复不敢及时主张权利而错过仲裁时效,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机会。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发生日,其举证责任也由用人单位承担。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需将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如果单位没有用书面通知,或者有书面通知,但劳动者没有收到的,则劳动争议发生日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的支付争议发生日,原则上确定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但如果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具体日期支付的,则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

  此条客观上扩大了劳动争议起算时间的范围,延长了劳动者维权的时效期间,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因此,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解读】本条与第一条的第(一)项相对应。劳动关系存续状态下,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如果超过了六十天,只要此期间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并送达劳动者拒绝支付工资,则用人单位不得以六十天的仲裁时效为抗辩理由,实际上是支持连续侵权的观点,只要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随时可以主张权利。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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