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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5)
2011-09-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区别于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解释中明确排除其适用劳动法规。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确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工资和医疗费用可以先行部分裁决并具有强制执行力。有利于保护劳动者获得及时的救济。避免现实中用人单位利用一裁二审的诉讼程序,使劳动者陷入长时间的争议解决程序失去及时的救济从而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1条规定[(1998)6号文],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与原有的司法解释(1998)6号文的规定明显不同。本条如此规定,出于何种考虑,尚不明晰。但(1998)6号文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此条仅适用于劳动争议诉讼,因此,虽然本条与(1998)6号文的规定矛盾,但不影响该文的效力。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解读】劳动派遣,又称劳务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不同于职业介绍机构,它成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我国劳动派遣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主要是当时的政府机构出于国家安全考虑而向外国驻华机构派遣相关的服务人员。

  本条主要解决了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外企代表处)与中国籍员工的关系,由于在中国境内无法人资格,所以外企代表处只能通过对外服务公司(外服公司)进行招聘录用中国籍员工(劳动者),被招募的中国籍员工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外服公司派驻到外企代表处工作。本条解决三者之间的劳动纠纷问题,当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现实中有些外企代表处擅自撤销后离开中国,而拖欠的劳动报酬就难以追索。现在明确把外服公司列为当事人,也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同时也避免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互相推诿责任,侵犯劳动者的权益。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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