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6)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解读】本条解决不服仲裁裁决后同时提出起诉时候,确定原被告的资格问题,以及双方同时起诉后一方撤诉的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一方撤诉,撤诉方的诉讼请求不再审理,但不影响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的审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解读】本条确定仲裁期间的时效可以中止,并确定仲裁时效可以中止的事由,但是对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原因阐述比较笼统,只能由仲裁机构与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解读】本条确定仲裁时效期间可以中断及中断的理由,从正面来看,给予劳动者更多的救济方式和时间;但是,对第(二)项中的“有关部门”没有明确的界定,只能由仲裁员和法官自由心证,另外,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如对方当事人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主张人可能会很被动,在此两种情况下会产生劳动者因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导致期间的拖延,而影响最终采取司法救济的时间,还有可能造成因中断理由不成立而错过仲裁时效的局面。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解读】本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情况,法院应先解决紧急措施,保全财产,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现实中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时候,确实需要防止用人单位转移财产,以确保裁决的执行,但由于劳动者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力承担保全担保义务,此条规定有利于保护真正困难的劳动者,也一定程度上防止恶意欠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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