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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二(7)
2011-09-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实际上在仲裁程序阶段确立财产保全,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但是本条没有明确在仲裁阶段可以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解读】本条对于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的劳动争议案件,规定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要求。普通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从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一年,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本条规定是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就需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法院应解除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提供担保,但是很多劳动者收入微薄,劳动者如果错误申请保全财产,如不及时解封,给单位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小的负担。

  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应该是认可在仲裁阶段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提高了集体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效力,集体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条款与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发生内容冲突时,劳动者可以选择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这也是倾向劳动者,让劳动者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条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解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院主持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效力,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司法调解,其效力没有强制力,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本条把调解委员会的内部调解协议直接可以作为法院裁决的根据,实际上加强了内部调解的效力,充分发挥调解委员会的作用,便于劳动争议及时快速解决。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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