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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2011-09-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7〕12号

  【发布日期】2007-03-23

  【生效日期】200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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