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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原因职工待岗在家,须向其支付生活费
2011-02-1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2004年4月27日,田喜圣调入长春万力有限公司。2006年1月,长春万力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市星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田喜圣与单位签订了从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中未规定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等条款。单位自2006年6月开始停产,田喜圣放假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3月31日,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田喜圣的劳动关系,并开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4月21日,该证明书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田喜圣并未在证明书上签字。田喜圣对此不服,2010年3月26日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5日,长春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田喜圣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田喜圣的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

  2010年6月,由于企业改制多年待岗在家、屡次要求回单位上班却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田喜圣,拿着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来到长春市总工会农民工维权中心寻求法律援助。

  在了解了田喜圣的情况后,维权中心委派周朝阳作为田喜圣的委托代理人,向长春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9月,长春经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田喜圣诉称,自己于2004年4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5年5月左右,被告实行企业改制,造成原告放假待岗至今。2007年4月中旬,被告与原告签了起止时间为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除劳动合同期限外,没有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2009年4月,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12975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企业从2006年4月开始停产拆迁,原告没有上班工作过,因此被告不应给付原告生活费;不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被告当时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一直待岗,劳动报酬和工作岗位等内容的空白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虽然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上班,但原因在被告单位,故被告单位应当为其发放生活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4月1日到期,被告没有义务再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一、被告长春市星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喜圣生活费7386元。二、驳回原告田喜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企业在职工待岗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生活费。按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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