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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满后可以视为自动续签吗?
2011-03-0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认为这一情况应视为续签。

  笔者认为该情况是否视为续签有待商榷。事实上,在《劳动法》颁布后,对于劳动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的讨论一直在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司法上,已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保护下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这种事实劳动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同在于,劳动条件是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基础的。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1号)确认废止了7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拟修订5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现行有效52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虽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因级别较低没有列入修订范围,但该文件第14条规定却与《劳动合同法》第10条相冲突。

  《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关系的确定,是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唯一标准。虽然许可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后1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超过这一时间是以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为代价的。

  在《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约束下,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仍然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不具备视为续签劳动合同的基础,除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任何一方未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要求,视为按本合同期限及劳动条件续签一次。”但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续签只能适用一次。在2008年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次到期后,在职工未书面确认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劳动合同约定:“第二次或者以后劳动合同到期后,任何一方未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要求,视为按本合同期限及劳动条件再续签”为无效条款),用人单位按续签劳动合同处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将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每月(无1个月的过渡期)支付双倍工资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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