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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可滥用试用期限
2011-05-1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例:2010年6月25日,刚从校园毕业的徐佳应聘到一家生化公司,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的工资比正式用工每月少1000元。2个月后,由于徐佳工作相当出色,公司有意将徐佳“转正”,但为减少支出,故意提出必须增加2个月的试用期,否则将以徐佳曾迟到一次,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看好该工作的徐佳无奈,遂明知这不是正当理由,但也只好违心接受。

  试用期不能随意定

  解析:公司之举是错误的。从《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可以得知:一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二是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三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本案中,试用期累计时间已达4个月,更何况徐佳仍在原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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