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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2011-07-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1995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进入被告某汽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载明:汽运公司因生产需要,聘请刘某为公司售票人员;为强化管理,在本合同签订后,刘某向汽运公司交“遵纪保证金”1000元;刘某在聘任期间,如没有发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情形时,无论是辞退还是退职,汽运公司应将所交的保证金全部退回,同时自合同签字后连续工作半年以上退职的,汽运公司将按保证金的20%至50%奖励刘某……。此后,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汽运公司于1997年3月14日收取刘某“遵纪保证金”150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汽运公司的赣B90619车在南海汽车站报班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该车二级维护卡检测签章时效过期,被责令停班,造成该车当日停班,旅客流失。此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写出书面材料,并责令其从2007年8月15日起停职。2007年8月26日汽运公司以通达司字[2007]26号文件出具《关于对刘某欺骗公司严重违纪事件的处理决定》,载明:刘某作为一个分公司的负责人,近两年来屡次发生不履行工作职责、欺骗公司的事情,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从2007年7月1日至今共56天一直未到岗(旷工),拒绝做出情况说明和检查。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刘某辞退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处理。2009年10月21日刘某申请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10月25日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其理由:根据《劳动法》第82条,刘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1995年10月12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原告于1997年3月14日向被告缴纳了15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6月,被告公司一辆车的二级维护卡因检测签章时效过期而被责令停班,原因并不在原告,但被告却认为是原告导致的,遂于同年8月13日对原告做出停职处理,至今未恢复工作。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南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仲裁委依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于2009年10月27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申请未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认定已过时效是错误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自1995年10月12日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社会保险关系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对该项请求应予裁定驳回。

  【分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项目向劳动者支付保险待遇。以及《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也将工伤医疗费用纳入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社会保险争议是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因此,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其中第七款“社会保险。”作为应当具备条款。

  《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又明确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说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既可以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如果当事人找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自己的社会保险纠纷时,相关机构不作出任何决定,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该明显知道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未责令其限期缴纳,属于行政诉讼案件。而当事人选择仲裁及诉讼程序,是当事人寻求权利保护方式的自由选择,任何单位和机关都没有干涉当事人行使这类权利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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