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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
2011-07-2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经查明: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郑某锐向案外人梁某某出具欠据称,由其向梁偿付应由案外人林某某(工程发包人)向梁(工程承包人)支付的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65423元,以解决三人间债权债务纠纷。2003年4月22日,梁某某以郑某锐尚欠其上款中的20423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转让之诉。

  郑某锐答辩认为,其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中包括应梁某某要求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月30日分三次向与梁某某一起合伙承包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的冯铨枝支付的29000元。梁兆洪否认与冯铨枝有合伙关系,否认曾要求郑某锐向冯某枝付款29000元。

  中山市人民法院以郑某锐不能提供上述两点的相关证据为由,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不确认郑某锐向冯某枝支付的29000元是冯代梁所收取,从而判令郑某锐仍需向梁某洪清偿欠款20423元。

  判决生效后,郑某锐认为,既然法院不确认冯某枝已收取的29000元,则该款应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由冯某枝予以返还,遂于2003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冯某枝则辨称,收取郑某锐支付的29000元是事实,但这是其于2001年4、5月份应郑某锐要求另外为郑某锐维修斗门市场卷闸门应得的工程款和为郑某锐及其弟弟住宅装修应得的工程款。应收的这二部分工程款,在给郑某锐的三张收据中都有所反映。郑某锐起诉认为该29000元属不当得利,其不能同意。郑某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另查明,冯某枝分别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月30日三次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壹万圆整。”“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工程款玖仟元圆整。”兹收到郑某锐工程款壹万圆整。“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那么,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冯某枝三次收取郑东锐款项,均开出收据,收据分别载明:“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壹万圆整。”“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工程款玖仟元圆整。”“兹收到郑某锐工程款壹万圆整”。也就是说,冯某枝三次收取款项,均为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而郑某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某枝曾与梁某某合伙做工程,那么,从“收据”内容可以推定冯某枝曾为郑某锐做过工程。冯某枝为郑某锐做工程,收取郑某锐工程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属不当得利。故此,郑某锐认为冯某枝己收取的29000元属不当得利,理据不足,子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郑某锐负担。

  郑某锐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只有一项斗门市场的卷闸门工程,一次承发包关系,上诉人不能重复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定冯某枝为上诉人做过工程,是错误的。梁某某既然否认“代收”关系,而且生效判决己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给梁某某,那么上诉人当然有权利要求冯某枝返还工程款后再将该款支付给梁某某。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阶段坚持认为收取的是与梁某某不同的另外工程的工程款,其中19000元是斗门市场卷闸门的维修款,10000元是上诉人家居装修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不仅在一审诉讼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而且其陈述的事实与其带来的证人的证言,二者之间出入很大。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解释如下几个基本问题:(1)在卷闸门工程款未付且又出现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就算要返工维修,为什么不找原工程承包人梁某某,而另找他人?(2)安装卷闸门,包工包料,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才6万多元,而被上诉人维修生锈的锁及弹簧,且只有一名施工人员,仅工作一天,工料费如何能高达19000元呢?(3)斗门市场工程,上诉人并非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如何有权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4)就算是被上诉人真的在斗门市场做工程,那应该有工程合同,工程验收结算等资料。而且负责支付工程款的应该是斗门市场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且要开具完税的发票才可收款,岂能开私人收据?所以被上诉人收据上所写的斗门市场卷闸工程款,事实上是郑某锐付给梁某某的代欠款。被上诉人辩称另有工程,实属无中生有。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显属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冯某枝答辩称,我于2000年间经朋友介绍认识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及其弟弟住宅作不锈钢门、铝窗、防盗网、不锈钢表架等工程。由于当时工程量比较小且多样化等,所以大家都抱着互相信任的态度,并没有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顺利完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当时,上诉人称他单位投资了一个斗门农贸市场,他是市场甲方代表,全权代理一切事务。当时市场还未开张,设施还未完善,并且新建的工程还有很多合作的机会。另外,斗门市场由于卷闸安装时间比较长且市场闲置多年未能开张,要求我帮其进行卷闸门维修。由于当时大家都有生意上的来往,彼此信任,维修工程金额又较少,所以双方简单地进行口头协商及预算,承诺维修工程款为19000元,分三次全部付清。这就是本案的事实。

  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我和梁某某是合伙关系,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对上诉人没有进行家居装修及斗门市场卷闸维修工程。另外,从时间上来讲,我己收取了该工程款一年多,工程已完结并交付使用,就算有结算单及预算单等也会丢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我收取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给付本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亦即当事人给付财产利益给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目的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履行义务而为给付,则从该给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据的,不为不当得利。但若当事人一方为实现给付的法律目的而为给付行为,而其法律目的又欠缺时,则另一方因该给付所取得利益就是无合法根据的。在本案中,判断冯某枝收取梁某锐支付的29000元有无正当理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又在于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冯某枝主张收取的款项是基于与郑某锐存在的住宅装修、斗门市场卷闸维修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诉中却不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仅从三张收据内容推定冯某枝曾为郑某锐做过工程,有悖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依法应予纠正。郑某锐给付冯某枝的29000元本是作为支付梁某某的代欠款,当这一付款行为在中山市人民法院(2003)中三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中不被确认而导致给付法律目的欠缺时,则冯某枝因该给付所取得29000元就是无合法根据的。郑某锐在一、二审诉讼中主张不当得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2)中榄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二、冯某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某锐款项29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10元,由冯某枝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不当得利问题。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起源于古罗马法,至今已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罗马法上称为condictio.Condictio,是一种对人诉讼,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其主要特色在于诉讼上原告不必陈述被告应为给付的原因,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从而被用于请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特定标的物。罗马法上不当得利之诉,除非债清偿外,其还包括以下四种:①基于目的不能达到的不当得利,即当事人一方为特定目的而为给付,其后目的不能实现时,为给付的一方得向受领给付的一方请求返还所受的利益。②基于盗窃的不当得利。③基于污染行为的不当得利,即受领给付违背善良风俗(如绑匪勒索赎金),为给付之人,纵其期待的结果业已发生(如绑架者已被释放),仍得向受领者请求返还。④基于不法原因的不当得利,即受领给付的行为虽尚未违背善良风俗,但与法律所非难之目的不符者(如收取高利贷的利息),亦负有返还的义务。由上可知,罗马法系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的诉权,尚无统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国民法典》承袭罗马法的体制,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同视为准契约,尚未成为独立的制度,其不当得利请求权系由学说及判例所创设。直至《德国民法典》,才正式确立不当得利制度,并初步建立了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发展形成了所谓的“现代不当得利法”。

  由不当得利的概念可知,不当得利包含三个问题,即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之原因。对于不当得利究应如何判断,向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见解。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应有其统一的概念,因而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亦应有其统一的意义,得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的说明。而非统一说,又称区别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因而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亦难作统一的说明,而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判断。对两种学说,理论界各有所持,不分伯仲。实务界虽亦有争论,但对具体案例多采非统一说,就个别情形探究其是否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据此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构成。所谓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的财货变动;非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行为(受益人、受损人、第三人的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就其内容言,更可分为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权益归属;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及求偿不当得利。

  依上述分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涉及的应为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其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

  第一,一方因给付而受利益。此系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亦是区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没有一方受有利益,则无不当得利存在的余地。在给付不当得利,所受利益实指一方当事人自他方当事人所受领的给付,而此项给付不以具有财产价格为必要。所谓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依某特定给付行为而取得的个别具体利益,而非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状态抽象地加以计算,且对当事人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在所不问。就所受之利益,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类:①财产权的取得。任何权利具有财产上价格的,均得成为给付不当得利的客体。如物权(所有权或他物权)、无形财产权、债权、期待权、票据上的请求权,此外尚包括物权(如抵押权)的顺位。②债务消灭。债务免除,使本应履行的债务得不履行,亦属受有利益。第三人代为清偿,亦可使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清偿义务之根据消灭时,第三人亦得向受有债务消灭利益的债务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③劳务或物的使用。如十四岁的儿童甲受雇于乙,其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甲虽不得请求报酬,但乙因甲提供劳务而受利益。又如乙承租甲屋,居住半月以后,乙以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租赁合同,使其视为自始无效时,乙亦受有甲交屋供其使用之利益。④无因的债务拘束或债务承认。有因债权的创设,原则上并不能认为受有利益。如买受人得向出卖人请求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系以负支付价金债务为原因,如买卖合同意思不合致或其他事由而未有效成立时,原因不存在,买受人之债权亦随之俱逝,不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但当债权与债务原因脱离而成为无因债务,如债务拘束及债务承认时,得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

  第二,须他方受有损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害为必要。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此亦是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一方当事人因他方为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害。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其所谓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基本上系指依权益(财货)内容应归属他人的利益。如甲出租墙壁给乙悬挂广告,乙所受的使用墙壁的利益,即系本属甲的权益,至于所有人是否有出租、使用墙壁的计划,在所不问。须注意的是,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其损益的内容不必相同。

  第三,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受利益所以构成不当得利,须以“致”他人受损害为要件。换言之,即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须具有一定必要的关联。其功能乃在决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当事人的范围。关于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传统上不问不当得利的类型,概以因果关系为判断基准。此种因果关系,系指他人的损失是因对方取得利益造成的,其有别于侵权民事责任和违约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系指违法或者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只是基于某种共同性原因同时发生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有损失两个结果。就因果关系而言,民法理论中有直接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或称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须为同一,两者始有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限于同一原因事实,纵然两者系由不同原因所致,但如果社会观念认为两者有牵连关系,仍得认为两者有因果关系。而相当因果关系则系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其旨在认定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应否负损害赔偿,以合理分配危害,具价值判断的性质。对于不当得利中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多以直接因果关系为判断依据。但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应作类型化的观察,在给付不当得利,一方基于他方的给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损害”,应以给付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取代因果关系。易言之,即由给付者向受领给付者请求返还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领的利益。

  第四,须无合法根据。所谓无合法根据,系指给付财产的行为,而非由于给付人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上的原因而言。如前所述,对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关于合法根据亦有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两种不同观点。就给付的目的而言,主要有两类:一是清偿债务,或为法定债务,或因基础行为而发生的债务,此种行为得为有因行为(如买卖),亦得为无因行为(如债务拘束或债务承认);二是直接创立一种债之关系,如无义务而为他人修缮房屋,以成立无因管理。给付目的通常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在单方的法律行为,得由给付一方决定之。当事人本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时,其目的客观上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从而给付欠缺其原因时,他方当事人受领给付即无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法律上原因与给付目的具有同一含义,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将之分为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和给付目的不达三种情形。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一般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但依审判实践,以下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②债务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为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交付期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如因贿赂、赌博而交付财物)而为给付的。依据以上原理,本案被上诉人冯铨枝收取上诉人郑东锐本应支付给梁兆洪的代欠款29000元,而梁否认与冯有合伙关系,并否认其曾要求冯向郑代为收取该款项,对此,一审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的判决中亦予以确认。而且,冯铨枝对于收取该款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依据,因此,冯铨枝占有该款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当将不当受领之利益返还给上诉人郑东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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